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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3刑初8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谢涛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涛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刑初807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涛涛,男,199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赤水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赤水市。2005年3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6月1日因吸毒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7月18日因吸毒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2016年2月23日因吸毒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未执行);2016年3月8日因吸毒被桐乡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未执行)。2016年2月23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沈丽萍,浙江百家律师事务所律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涛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林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涛涛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通知,桐乡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沈丽萍出庭担任被告人谢涛涛的辩护人。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涛涛贩卖毒品冰毒三次,共计4.67克,情节严重,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涛涛有犯罪前科,庭审中翻供,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通某、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谢涛涛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谢涛涛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作了供述,辩称起诉书指控第一起贩卖毒品没有异议,后面二起没有贩卖毒品。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定性无异议;2、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涛涛贩卖毒品三次和贩卖毒品的数量请法庭根据被告人谢涛涛的辩解,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3、起诉书将扣押到的毒品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自己吸毒情况比较严重,其供述购买毒品是自己吸毒的情况存在,所以不能认定其身上的毒品必然是用于贩卖。经审理查明:1、2015年12月30日下午,被告人谢涛涛采用电话联系、送货上门等方式与吸毒人员杨某1约定毒品交易,后被告人谢涛涛在桐乡市乌镇镇星期天宾馆门口,将0.5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杨某1。2、2016年2月20日晚上,被告人谢涛涛采用电话联系、送货上门等方式与吸毒人员邹某约定毒品交易,后被告人谢涛涛在桐乡市梧桐街道狼腾商务宾馆附近某车内,将0.5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邹某。3、2016年2月22日下午,被告人谢涛涛采用电话联系、开车送货等方式与吸毒人员孙某约定毒品交易,后被告人谢涛涛在桐乡市梧桐街道友联小区内,将0.32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孙某。2016年2月22日下午,桐乡市公安局民警在桐乡市盛大开元小区门口将被告人谢涛涛抓获,并在其身上扣押到甲基苯丙胺3.37克,苹果手机(180××××1099)、三星手机(150××××1511)各一部。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杨某1证言,证实其电话联系后以3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谢涛涛购买0.5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2、证人邹某证言,证实其电话联系后与沈某一起去桐乡市梧桐街道狼腾商务宾馆附近,其向被告人谢涛涛购买300元甲基苯丙胺的事实;3、证人沈某证言,证实邹某以3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谢涛涛购买0.5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4、证人孙某证言,证实其电话联系后以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谢涛涛购买大约0.5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5、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谢涛涛身上搜得香烟盒一个,在盒中发现疑似甲基苯丙胺晶体6包的事实;6、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在被告人谢涛涛身上搜得的疑似甲基苯丙胺晶体6包、苹果手机、三星手机各一部予以扣押的事实;7、称重笔录及扣押照片,证实从被告人谢涛涛身上搜得的疑似甲基苯丙胺晶体6包,经称重毛重为3.93克的事实;8、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证实证人孙某持有的疑似甲基苯丙胺晶体1包毛重为0.42克以及被告人谢涛涛与证人杨某1微信聊天记录的事实;9、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经检验证人孙某持有的疑似甲基苯丙胺晶体1包净重为0.32克、从被告人谢涛涛身上搜得的疑似甲基苯丙胺晶体6包净重为3.3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的事实;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证人孙某辨认被告人谢涛涛就是向其出售甲基苯丙胺的人、经证人沈某辨认被告人谢涛涛就是向邹某出售甲基苯丙胺的人、经证人杨某2辨认被告人谢涛涛就是向其出售甲基苯丙胺的人、经证人邹某辨认被告人谢涛涛就是向其出售甲基苯丙胺的人;11、通某,证实被告人谢涛涛分别与孙某、邹某通某的事实;12、尿样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检测被告人谢涛涛吗啡阴性、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杨某2、孙某、邹某、沈某吗啡阴性、甲基安非他明呈阴性的事实;13、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对被告人谢涛涛讯问的经过情况;1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谢涛涛的前科情况;15、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谢涛涛有吸毒违法劣迹,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及强制隔离戒毒的情况;1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谢涛涛被抓获的经过情况;17、被告人谢涛涛的供述与辩解在案。关于被告人谢涛涛所提辩解、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涛涛贩卖毒品三次的事实有被告人谢涛涛的有罪供述、证人杨某2、孙某、邹某、沈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通某、扣押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谢涛涛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从其身上当场查获的毒品依法应当计算在贩卖毒品的总量内,故被告人谢涛涛和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涛涛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三次,共计4.69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涛涛有吸毒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涛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甲基苯丙胺3.69克予以销毁(由扣押机关桐乡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建方人民 陪 审员 莫丽芬人民 陪 审员 姚志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褚莉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