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行终1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严孝忠、王阿招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孝忠,王阿招,殷和庆,席跃生,席国祥,赵月琴,殷春红,张美红,席先进,田金龙,席履忠,周彩英,葛兰英,徐桂芳,席卫东,席福和,韦连哎,席国梅,席履行,席国云,席先明,陈亮珍,席先锋,席海明,徐连珠,龚秀林,席银生,戴兰哎,席福林,席福华,席先龙,席福平,许阿珍,席福喜,席海银,席虎斌,汪金梅,席虎,席福建,席福荣,席罗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1行终178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严孝忠。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阿招。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殷和庆。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席跃生。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席国祥。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赵月琴。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殷春红。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美红。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席先进。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田金龙。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席履忠。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周彩英。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葛兰英。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徐桂芳。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席卫东。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席福和。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韦连哎。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席国梅。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席履行。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席国云。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席先明。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亮珍。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席先锋。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席海明。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徐连珠。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龚秀林。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席银生。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戴兰哎。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席福林。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席福华。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席先龙。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席福平。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许阿珍。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席福喜。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席海银。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席虎斌。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汪金梅。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席虎,男,1985年11月3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011985********,汉族,住镇江新区大港街道港中新村1区*幢***室。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席福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席福荣。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席罗娣。诉讼代表人严孝忠、王阿招、殷和庆、席跃生、席国祥,户籍等基本信息同上。严孝忠等41人因诉被告镇江市国土资源局新区分局其他行政管理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1191行初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8月8日,严孝忠等41人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起诉人于2013年4月19日收到被告作出的“关于严孝忠等人对金东135项目用地宅基地未予补偿的依据要求公开的答复”,该答复载明:1、根据江苏省实施土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省土管办法),对拆迁户予以安置的原有宅基地就不再给予补偿;2、开发区初期征地补偿标准与现行补偿标准存在一定差距,严格按照文件规定标准对下进行补偿。起诉人于2013年6月3日获取到被告提供的省土管办法文本复印件,该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对“征用宅基地接邻耕地的补偿标准计算”有明文规定,自此得知被告有法不依,利用职权不给予补偿,侵犯起诉人的合法权益。起诉人向法院起诉,经过三年时间审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行申128号行政裁定书认定,起诉人提出的协议中“宅基地不作补偿”的内容属于行政决定的主张不能成立,驳回严孝忠等30人的再审申请。起诉人认为法院没有依法审理,政府征收不以当事人双方的合意为前提,被告对宅基地不作补偿是滥用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现起诉人请求判令被告对征用起诉人的宅基地给予补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1997年殷俊作为原大港宏成村席三村民小组组长,代表村民小组与大港开发区征地事务所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三份,协议约定了“宅基地不作补偿”及其他征用土地补偿方面的内容,该协议已经履行。协议是双方合意行为,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并非行政决定,起诉人如对协议约定的有关内容有异议,应当通过民事途径保障其合法权益。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对严孝忠等41人的起诉,不予立案。严孝忠等41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7年所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中约定“宅基地不作补偿”等内容,不包括41个上诉人各家各户宅基地,且镇江市国土资源局新区分局对各上诉人宅基地不予补偿的确定系其行使法定职权的行政行为,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对此不服可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本院另查明,2013年10月19日,严孝忠等34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镇江市国土资源局新区分局作出宅基地不予补偿的行政决定行为违法,原审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严孝忠等34人的起诉。严孝忠等34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4)镇行终字第0020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严孝忠等30人仍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6)苏行申128号行政裁定,驳回严孝忠等30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严孝忠等41人提起本案的诉请与上述(2014)镇行终字第0020号案件的诉请及事实理由相同,上述案件对严孝忠等人起诉已裁定驳回起诉,严孝忠等41人再行起诉属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起诉人重复起诉的应当规定不予受理。故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严孝忠等41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谢毅海审判员 陈 静审判员 张伍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屈 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