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04民初11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邱国锋与邹胜、邓月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国锋,邹胜,邓月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4民初1186号原告:邱国锋,男,汉族,1972年6月29日出生,住韶关市浈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荣伟,韶关市浈江区车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胜,男,汉族,1968年11月10日出生,住韶关市浈江区。被告:邓月兰,女,汉族,1974年10月30日出生,住韶关市浈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玲、周岚,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国锋与被告邹胜、邓月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国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荣伟,被告邓月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玲、周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国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70000元,其中本金50000元,利息20000元(按月息2分从2014年10月3日起计至2016年6月3日止,共20个月);2、2016年6月3日后的利息仍按2分计息,直到被告还清本金时止。3、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日,邹胜向原告借款5万元,除出具借据外,原告与邹胜还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对月息、还款期限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邹胜本应按约提前支付月息,但时至今日,被告没支付利息,而且合同到期后也没对本息予以清偿。虽经原告多次追讨,但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不予还款。因此,原告认为邹胜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更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同时,该笔债务是在夫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故邓月兰理应共同承担。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予支持。被告邓月兰辩称,一、本案的借款人是邹胜,原告主张被告邓月兰承担共同责任的依据不足。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个人之间的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款项的实际交付系此类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原告提供5万元借据,在借条中明确的借款用途是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借款人是邹胜,原告主张被告邓月兰承担共同责任的依据不足。另外,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转款凭证,证明借款的交付。二、被告邓月兰既无共同举债的合意,该笔债务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6]39号第7条规定,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债权人请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如夫妻一方不能证明该债务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审判人员根据案件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定同时存在以下情形的,可按个人债务处理:(1)夫妻双方不存在举债的合意且未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2)该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3)债务形成时,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该债务不是为债务人的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在本笔欠款中,邓月兰既不知情,更没有举债的合意且未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邓月兰与邹胜夫妻感情本就因邹胜在外赌博而破裂。被告邓月兰是依据原告的起诉状才知悉借款的情况,现已知邹胜对外欠款高达613868元。邓月兰作为的老师,每月有固定的收入约3600元,在近年双方家庭无重大的家庭开支。另外被告邹胜是公务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款之规定,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原告作为出借方,对于邹胜的身份也应作出审查,明知邹胜作为公务员不能经商,仍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邹胜出借款项,本身就不够审慎。邹胜借款未能用于家庭开支,原告出借时就已经知悉该债务不是为债务人的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债权人信任债务人邹胜自身有偿还能力,而不是信任债务人的配偶有偿还能力。故被告邓月兰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的利息部分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在借据上并未约定利息。综上,被告邓月兰对邹胜欠邱国锋款项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邹胜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借据,可以证明被告邹胜于2014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于2015年9月1日归还。2、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邹胜约定借款利率按月2%计算利息。3、被告邓月兰提供的建设银行流水查询单,可以证明被告邓月兰每月有稳定的收入。4、学校证明,可以证明被告邓月兰职业为小学教师。5、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被告邓月兰对被告邹胜所负债务,不属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的,不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邹胜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该借款事实在双方之间产生了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邹胜借款后至今未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邹胜偿还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邹胜按月利率2%从2014年10月3日起计至付清为止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以借款发生在邹胜与邓月兰婚姻存续期间,请求被告邓月兰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被告邓月兰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邹胜所借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同时,原告在向邹胜提供借款时,处于优势地位,完全可以要求邓月兰与邹胜共同出具借据,但被告邓月兰对借款事实的发生是在原告起诉后知情,故原告请求被告邓月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邹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法庭上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邹胜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胜欠原告邱国锋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原告;二、驳回原告邱国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邹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兴审 判 员 罗方灵人民陪审员 梁日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