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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21民初22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汉东诉石玉山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东,石玉山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21民初2242号原告刘汉东,男,1966年7月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石玉山,男,1967年9月2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原告刘汉东与被告石玉山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晓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汉东、被告石玉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汉东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地邻,2016年6月20日,被告石玉山将原告土地种植的黄豆青苗从南向北拔掉半根垄(宽65厘米、长300余米),后被告又将该半根垄土地趟入其自家土地范围内。现被告拒不返还土地,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半根垄土地(宽65厘米、长300余米)及赔偿原告种植的黄豆青苗损失400.00元。被告石玉山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侵占原告土地,该争议的土地是被告的,被告种的是自己的地,现被告土地数量也不够,实际是原告侵占了被告的土地。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7月4日白云乡政府及聚宝村村民委会处理意见。证明被告拔苗的那根垄是原告的。经庭审质证,被告不同意该处理意见。2、2016年10月8日白云乡聚宝村村民委员会处理意见。证明刘汉东被拨掉的这条垄在内侧量比2003年台账少60公分,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证据不属实,这条垄本身就是被告的垄,原告少了60公分地也被告无关。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嫩江县农村集体耕地承包合同书及土地交费收据。证明该争议的土地是被告的,被告一共2块地是64.1亩,并且土地都在交费。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不认可,认为应依照2003年量地为准,现在原告土地宽度不够,被告侵占原告土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地邻,原告地在被告地西侧,原、被告地垄是南北走向,全长500余米,2016年春播时,原告播种的黄豆,被告将长出青苗拨掉,将地划入自已地范围内撂荒。原、被告因土地纠纷多次经乡村两级测量,多次调解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半根垄土地(宽65厘米、长300余米)及赔偿原告种植的黄豆青苗损失400.00元。被告称,没有侵占原告土地,认可争议地被告拨掉的是293.5米左右,但是认为地开始是被告种的,原告给耙了又种的,被告才给拨掉的,现被告土地数量也不够,实际是原告侵占了被告的土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因土地是否侵权事宜发生纠纷,经白云乡政府和聚宝村村民委员会两级两次进行实地测量土地,并依据2016年10月5日后一次乡村两级再次进行实地测量处理意见:“刘汉东被拨掉的这条垄内测量比2003年台账少60公分,”可以证实,刘汉东地按登记台账算宽度少60公分,是被被告石玉山拨掉,被告石玉山构成侵权,拨掉长度,按被告自认293.5米,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预计损失400.00元,但是未提供证据予在证实,根据被告自认,2016年黄豆欠收,预计争议地能产黄豆50斤,每斤价格1.60元,为损失80.00元,被告应按此进行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玉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侵占原告刘汉东的土地半根垄(宽60厘米、长293.5米),位置刘汉东与石玉山相邻地,刘汉东地东侧,由南头向北计算长度;二、被告石玉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刘汉东损失款80.00元;三、驳回原告刘汉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晓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田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