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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84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周振华诉周燕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振华,周燕捷,周瑞钧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84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周振华,男,1957年5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智,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周燕捷,男,1957年3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姬,上海善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瑞钧,男,1985年3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周振华因与被上诉人周燕捷、原审被告周瑞钧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7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振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智、被上诉人周燕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姬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周瑞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振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周振华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周振华在双方冲突过程中并不存在侵权行为,仅仅是正当防卫。周燕捷辩称,双方纠纷因周振华挑衅引发,故周振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周振华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周瑞钧未作陈述。周燕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周振华、周瑞钧连带赔偿医药费人民币57,548.77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52,962元/年×20年×10%)、误工费20,200元(2,020元/月×10个月)、营养费4,200元(40元/天×30×3.5)、护理费11,110元(2,020元/月×5.5个月)、律师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周振华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周燕捷赔偿医疗费3,0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28日下午5时许,周燕捷及其家属认为周瑞钧驾驶的车辆压到周燕捷家的自留地,故周燕捷与周振华发生争执,双方发生肢体接触。当天下午7、8时许,周燕捷酒后携带水果刀至周振华家门口,再次与周振华发生争执,并再次发生肢体接触。期间,周燕捷持水果刀刺伤周振华。一审中,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周燕捷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周燕捷伤情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27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若行二期治疗酌情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周燕捷预付鉴定费1,950元。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周燕捷与周振华于同一天前后发生过两次争执、两次肢体接触,造成周燕捷受伤,但无法查实周燕捷伤情是在哪次争执中所致。后一次争执的发生系因为周燕捷主动前往周振华家中,且携带刀具,故周燕捷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周燕捷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时限可参照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周燕捷二期治疗尚未产生,故二期相关费用本案中不予处理,周燕捷可在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周燕捷要求赔偿医药费57,548.77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律师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周燕捷要求赔偿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酌情确定误工费为18,180元(2,020元/月×9个月)、营养费为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为10,100元(2,020元/月×5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周燕捷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周燕捷要求周瑞钧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周振华要求周燕捷赔偿医疗费3,059元,予以支持。周振华要求周燕捷赔偿律师费5,000元金额过高,酌情支持3,000元。周振华要求周燕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于二○一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作出判决:一、周振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燕捷医药费57,548.77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误工费18,1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0,100元,合计195,352.77元的40%,计78,141.11元;二、周振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燕捷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5,000元;三、周燕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振华医疗费3,059元的60%,计1,835.40元;四、周燕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振华律师费3,000元;五、驳回周燕捷其余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415元,减半收取计2,207.50元,由周燕捷负担1,815元,周振华负担392.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周振华负担10元、周燕捷负担15元。鉴定费1,950元,由周燕捷负担1,170元,周振华负担78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明确周燕捷损伤后一期治疗护理120日,存在错误,应为150日。一审法院认定其他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正当防卫是指当公共利益、他人或者本人的人身或其他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时,行为人所实施的防卫行为。正当防卫必须针对实际存在的、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而且防卫必须是不得已而为之,如果有条件、有能力通过非防卫的合法方式制止侵权行为的,则不得实施。本案中,周振华与周燕捷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均未能克制情绪,保持冷静,寻求合理途径消弭矛盾,反而进一步升级至肢体冲突。从双方两次发生肢体冲突的具体情况来看,虽然周燕捷存在更大过错,但周振华的行为显然不符合正当防卫的要件。一审法院根据在双方冲突过程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认定周振华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周振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78元,由上诉人周振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绍奇审 判 员  洪可喜代理审判员  潘静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翀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