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刑更11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罪犯邓朝辉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邓朝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7刑更1155号罪犯邓朝辉,男,出生于1982年10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大竹县人。现在四川省达州监狱服刑。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3)大竹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邓朝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3000元。刑期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23年4月9日止。该犯于2013年11月7日送入四川省达州监狱服刑。执行机关四川省达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达州监狱减刑建议书确认,罪犯邓朝辉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完成劳动任务较好。考核期内共获得标准考核积分155分,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邓朝辉在服刑期间,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在从事线圈理线工种劳动中,能严格遵守各种规章制度,听从指挥,服从安排,完成劳动任务较好。考核期内共获标准考核积分155分。上述事实,有四川省达州监狱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家庭困难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邓朝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邓朝辉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22年5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洁审 判 员 户 娆人民陪审员 魏建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