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2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梁亚军、李建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亚军,李建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2刑初33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亚军,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2015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9月7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被告人李建刚,男,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2016年5月2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以保竞检公诉刑诉(2016)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亚军犯盗窃罪,被告人李建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新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亚军、李建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梁亚军来到保定市竞秀区乐凯北大街鲁岗辛庄村秀兰城市美居西区29号楼3单元3楼楼道内盗窃陈某的爱玛牌电动车一辆,在29号楼2单元23号楼楼道盗窃张某的邦德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在29号楼3单元20楼楼道内盗窃崔某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2016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梁亚军来到保定市竞秀区秀兰城市美居东区23号楼2单元22楼楼道内盗窃万某的捷马牌电动自行车一辆。2016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梁亚军来到保定市竞秀区秀兰城市美居西区31号楼2单元14楼楼道内盗窃高某1的邦德牌电动自行车一辆。2016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梁亚军来到保定市竞秀区秀兰城市美居东区1号楼2单元5楼楼道内盗窃高某2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告人梁亚军将盗窃的上述六辆电动自行车,以每辆1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建刚,李建刚明知是盗窃的电动自行车仍以低价收购。经鉴定,被盗的六辆电动自行车总价值为5644元。另查明,被告人李建刚已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梁亚军、李建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被害人陈某、张某、崔某、万某、高某1、高某2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河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清单及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亚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建刚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梁亚军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李建刚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亦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并结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亚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二、被告人李建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杰审 判 员 李 强代理审判员 朱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新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