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01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唐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唐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1刑初304号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女,1996年8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土家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恩施市。被告人唐洋,男,1985年11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鹤峰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鹤峰县。因吸毒、寻衅滋事、携带管制器具,2015年6月被鹤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日。因吸毒,2015年7月被鹤峰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4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诉刑诉(2016)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尚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及被告人唐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唐洋在恩施市东风大道华龙村大酒店华龙之吻KTV的V333包房喝酒唱歌时,要求服务员陈某喝酒被拒绝,唐洋遂持桌上的啤酒瓶砸伤陈某的脸部。经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陈某住院治疗期间,唐洋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何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抓获经过、前科资料、户籍证明、伤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诉称,自己的人身受到伤害,要求被告人唐洋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2444.60元。其中出院抗疤痕治疗费1509.6元,交通费1092元、住宿费276元,误工费19408元,护理费1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50元,鉴定费3800元,后期治疗费15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恩施州中心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证明陈某的伤势及治疗情况。2、鉴定费发票三份,证明陈某用于伤情鉴定及出院后误工日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3、武汉新宇招待所的发票一份、恩施至武汉的往返车票四张、武汉市第三医院的后期整形评估,证明陈某到武汉做整形评估检查花费的住宿费用138元与交通费592元(其中其母亲的车费296元)。4、恩施州民族医院及武汉同仁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证实陈某出院后的抗疤痕治疗花费的费用。5、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陈某出院后的误工期为32日、后期抗疤痕治疗费用预计15600元、治疗时间预计6个月。6、房屋租赁合同及工资收入明细,证实陈某母亲范某系武汉锦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民院附属医院的员工,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租住于恩施市土桥坝圆梦庄。被告人唐洋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陈某受伤后于2016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9日在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由其母亲范某护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人唐洋全额支付。陈某因此花去伤情等鉴定费人民币3800元、住院期间误工损失费人民币1109.03元(13天×85.3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50元(13天×50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人民币1109.03元(13天×85.31元/天),用于抗疤痕治疗的费用1953.60元(检查治疗费1509.6元、交通费296元、住宿费148元)、出院后的误工费人民币2729.92元(32天×85.31元/天)。综上,原告人受伤后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351.58元。另查明,陈某受伤前系恩施市苗苗幼儿园的幼师,随其母亲范某(武汉锦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民院附属医院员工)租住于恩施市城区。上述事实,有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原告人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其母亲往返武汉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其交通费未提供证据的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其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后续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洋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人唐洋对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赔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二、由被告人唐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351.5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人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