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2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詹大明与连江县潘渡乡兰山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大明,连江县潘渡乡兰山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2民初379号原告:詹大明,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镇,福建金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江县潘渡乡兰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潘渡乡兰山村。法定代表人:兰金泉,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光华,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詹大明与被告连江县潘渡乡兰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兰山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立案后,于2013年3月5日作出(2012)连民初字第1812号民事判决。原、被告不服该判决,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3)榕民终字第196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榕民监字第5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2015年11月23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榕民再终字第72号民事裁定,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大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镇、被告兰山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兰金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詹大明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兰山村委会履行《销售林木合同书》,按照合同约定提供适宜采伐的林木给詹大明;2、判令兰山村委会承担利息损失,暂计算至起诉日共93,264元(从2006年计算至起诉日2012年7月16日,共计6年,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8%计算,共计268,000元×5.8%×6年=93264元);3、判令兰山村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重审诉讼过程中,詹大明对其第1项诉讼请求放弃部分,明确其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兰山村委会履行《销售林木合同书》即是履行《销售林木合同书》第四点“申办手续:砍伐前,乙方应向林业部门申办砍伐批准手续,申办砍伐手续的一切税费由乙方负担。未办妥批准手续不得砍伐,违者责任由乙方负责。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申办砍伐手续,但费用由乙方负担。”兰山村委会不召开第三点约定的“如果第三年内砍伐不完,甲方要召开村民会议另定”。按照合同约定提供适宜采伐的林木给詹大明。事实和理由:2006年6月30日,詹大明与兰山村委会签订《销售林木合同书》,约定:1、兰山村委会将坐落于牛头岭山和出水湖山的林木销售给詹大明,其中牛头岭山面积约100亩,出水湖山面积约200亩,四至是:东面、西面、北面均与生态林为界,南面与防火道为界;2、林木销售价款是人民币268,000元,由詹大明一次性支付兰山村委会;3、由詹大明负责砍伐,砍伐前詹大明向林业部门申办砍伐批准手续,未办妥批准手续不得砍伐,兰山村委会应积极配合詹大明申办砍伐手续;4、砍伐的所有费用由詹大明负责,詹大明应在二年内将林木砍伐完成,如果二年内砍不完,詹大明于第三年补贴兰山村委会每年750元,如果第三年内砍伐不成,兰山村委会要召开村民会议另定补贴价格。合同签订后,詹大明即依约向兰山村委会支付林木购买价款268,000元。然而,2006年,因兰山村委会修建水泥路,詹大明不能上报林业主管机关采伐林木;2007和2008年两年间,詹大明两次到县林业局办理林木采伐审批事宜,但经林业局人员勘察后发现该山场林木在树种、树龄等方面都与林业局的资源档案不符,因疫区影响和指标控制无法审批;2010年詹大明再次上报申请采伐,林业局因林木质量、档案登记等原因,至今未批准采伐。詹大明认为:1、该合同系销售林木合同,兰山村委会出售的林木应当符合采伐的标准,应能够在林业部门办妥采伐手续。如果兰山村委会未能提供符合销售标准的林木,须承担违约责任和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2、因兰山村委会在树龄、树种等方面上报登记过失,多年来未能提供符合质量要求和合法采伐标准的林木,导致詹大明屡次报批采伐却未获批准、遭受重大损失,因此该合同履行期间应从实际能砍伐之日起算。3、兰山村委会应积极整改约定区域的林木,直至达到符合林业部门审批采伐的标准。4、由于兰山村委会的违约行为导致詹大明损失,依照公平原则,詹大明自第四年起不再向兰山村委会缴纳补贴费,并保留追究兰山村委会违约责任的权利。综上所述,兰山村委会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法》第6条、第60条,另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第111条、第135条、第155条等相关规定,向贵院起诉。兰山村委会辩称,一、兰山村委会与詹大明于2006年6月30日所签订的《销售林木合同书》是无效合同,依法自始没有法律效力。该《销售林木合同书》中所体现的兰山村集体林木是于2005年9月份兰山村通过招标投标方式已确定中标人为张运良,而不是本案的詹大明,而是张运良中标后将中标物非法转让给詹大明,后于2006年6月30日前任兰山村村长兰某1在没有告知村民的情况下私自与詹大明补签该《销售林木合同书》。依据《合同法》第5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招标投标法》第48条“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的规定,中标人张运良将中标项目非法转让给詹大明,而后所签订的该《销售林木合同书》是无效的合同,自始不发生法效力,因此,詹大明以该《销售林木合同书》要求确认继续履行合同是错误,正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另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而本案中,讼争的林木属于该款规定的集体财产。2006年6月30日签订《销售林木合同书》时,前一届村委会并没有召开村民会议,所签的处理集体财产的合同当然无效,签订的合同自然也属无效。综上,张运良中标后将中标物非法转让给詹大明所签订的《销售林木合同书》的无效的合同,合同自始无效,希望法院确认该销售合同无效。二、退一步说,兰山村委会与詹大明所签订的《销售林木合同书》有效,但依法也已解除。1、依据2006年6月30日兰山村委会与詹大明签订的《销售林木合同书》第三条的约定,詹大明应在签订合同后二年内将林木砍伐完成,如果二年内砍不完,第三年补贴兰山村委会每年750元人民币,如果第三年内砍伐不完,兰山村委会要召开村民会议另定。现村民会议已定,认为该《销售林木合同书》詹大明的履行期已过,村民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要求解除合同。因此,该合同已解除,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2、依据《销售林木合同书》第四条的约定,砍伐前,詹大明应向林业部门申办砍伐批准手续,申办砍伐手续的一切税费由詹大明负担,兰山村委会只需积极配合詹大明申办砍伐手续,费用也由詹大明负担。因此,本案中,詹大明未办理砍找林木的批准手续,责任在于詹大明,与兰山村委会无关,属于詹大明迟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因此,兰山村委会有权单方解除双方签订的《销售林木合同书》。3、另外,就按詹大明所说,本案中其无法获得林木的批准手续是因为林木的档案与实际不符,及部分小班龄不够电脑通过。但这也与兰山村委会无关,因为,兰山村委会的林木通过招标投标时,乡人大、林业站等相关领导都在场,林木转让给詹大明的张运良也在场,也知道林木的具体位置及林木的现状,造成后面无法获得批准手续,是因为签订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变更,兰山村委会也是无法预见的,兰山村委会不存在过错,属于不可抗力的因素。因此,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兰山村委会也有权单方解除合同。4、另《销售林木合同书》从2005年9月21日兰山村委会与张运良签订该合同,再从2006年6月30日兰山村委会与詹大明签订至今将近8年,合同履行期限已过五年,原签订合同的客观条件已变更,讼争林木的价值远超过当时签订合同的价格,再按原合同继续履行,对兰山村委会将严重显失公平,将严重损害到兰山村民的利益。另外,詹大明如今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也是看到现在林木的价值所在。因此,詹大明依据本合同向法院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显然是错误,法院应驳回詹大明的诉求,一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三、詹大明要求兰山村委会支付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1、詹大明依据《销售林木合同书》的约定,将268,000元支付给兰山村委会,属于詹大明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该款项已属于兰山村委会所有,詹大明不存在利息损失。詹大明两个诉求中一个要求履行合同,一个要求支付利息损失,显然是矛盾的。2、另外从詹大明要求兰山村委会支付利息损失,也是间接承认了兰山村委会已单方解除了《销售林木合同书》,因为只有解除合同恢复原状后,268,000元才有可能属于兰山村委会所有,但是,本案中兰山村委会不存在过错,也无需承担利息损失,相反的,詹大明在履行合同时存在过错,应赔偿兰山村委会的损失,兰山村委会保留追究詹大明赔偿损失的权利。四、詹大明提出的权利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应适用该二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本合同已经于2009年6月30日失效,已经终止了。即詹大明要主张权利必须在2011年6月30日前主张。詹大明在此期间并未主张权利,因此本案己过诉讼时效。五、兰山村委会不同意詹大明在重审一审中对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或扩大,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兰山村委会认为,兰山村委会与詹大明所签订的《销售林木合同书》是无效的合同,依法没有法律效力,且詹大明的起诉也超过法律时效的规定,因此,法院依法应驳回詹大明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詹大明提交如下证据(其中证据A1、A2、A3(1)-①、A3(2)、A4、A5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已提交,证据A3(1)-②、A6系重审诉讼过程中提交):A1、《销售林木合同书》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詹大明与兰山村委会签订林木销售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A2、《关于兰山村集体两片林木未审批的过程》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2006年至今,詹大明多次向林业部门报批采伐,然而由于树木的树种、树龄存在质量问题,兰山村委会之前上报的林木实际情况与林业局资源档案不符,无法网登通过,詹大明无法采伐林木,兰山村委会造成违约。A3、(1)-①《关于潘渡乡南山村集体林木拍卖及采伐审批情况的证明》复印件1份、(1)-②《关于潘渡乡南山村集体林木拍卖及采伐审批情况的证明》复印件1份;(2)连江县林业局证明2份、连江县林业局潘渡乡林业站证明2份。以此证明因兰山村委会申报过错,致使林木实际情况与林业局资源档案不符,无法网登通过,詹大明无法采伐林木,兰山村委会违约。A4、福建省村集专体用收款票据复印件2张。以此证明詹大明按约定购买林木缴纳价款。A5、《转让合同》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詹大明合同权利由张运良转让,并经兰山村委会时任村长兰某1确认。A6、签名兰某2的《证明》1份。以此证明兰山村委会提交的关于解除与詹大明《销售林木合同》的村民代表决议未经村民代表兰某2同意,伪造兰某2名字,其“伪造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行为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相关人员涉嫌《刑法》第307条“妨害作证罪”和“帮助毁、伪造证据罪”。兰山村委会提交如下证据(其中证据B1、B2、B5系重审诉讼过程中提交,证据B3、B4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已提交):B1、《销售林木合同书》复印件1份、B2、《转让合同》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案外人张运良将本案的诉争标的物非法转让给詹大明,因此,兰山村委会与詹大明所签订的《销售林木合同书》是无效的合同。B3、《召开村民户代表会议》记录复印件1份、B4、《兰山村处理山林纠纷方案的征求意见表》复印件3张。以此证明退一步说兰山村委会与詹大明所签订的《销售林木合同书》有效,那该合同也已经通过兰山村民代表会议一致通过,该合同已解除,不再继续履行合同。B5、《召开村民户代表会议》记录(2016年6月1日兰某3、兰某4、兰金泉、兰某1、兰某5、黄小琼在证据B3上再次签名)1份。以此证明兰山村委会在2012年12月12日确实有召开村民户代表会议,该《召开村民户代表会议》记录复印件与原件是一致。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证据A1-A5,兰山村委会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A1未经兰山村委会的村民会议确定,是无效的合同。证据A2,兰山村委会认为詹大明因林木的档案与实际不符,及部分小班龄不够电脑通过,而未获得批准手续不是兰山村委会的原因造成的,是因为双方签订合同后客观情况发生变更,是双方都无法预见的,属于不可抗力的因素。证据A3,兰山村委会认为不存在违约,是由于不可抗力的因素造成的。证据A4,兰山村委会认为交款人是张运良,不是詹大明,无法证明詹大明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林木购买款的义务。证据A5,兰山村委会认为进一步证实了林木是由张运良转让给詹大明,未经村民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该转让行为无效。证据A6,兰山村委会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兰山村处理山林纠纷方案的征求意见表》上兰某2的签名不是其所写,也有可能是兰某2叫他人代写的,又即使《兰山村处理山林纠纷方案的征求意见表》不是兰某2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仅代表其个人意见,无法推翻兰山村委会对本案处理的统一意见。另外,从字体上判断,兰某2的签名应该是其弟弟兰如泉所签。证据B1、B2,詹大明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明张运良转让合同给詹大明是合法的,也证明兰山村委会和詹大明签订合同是有效合同,因为詹大明购买权来源于张运良的合同权利。证据B3、B4,詹大明对真实性有异议,兰山村委会没有提供证据B3原件核对,真实性不能确认,并且证据B4签名很多是被代签,比如兰某生、兰某俤、兰某泉、兰某帝等人是被代签的,具体是谁代签不清楚。证据B5,詹大明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召开村民户代表会议》记录内容“征集89户,全部认为合同已过期无效,不同意履行合同”,事实上,很多村民并未参加村民代表会议,而村民的签字是伪造的。本院在原审诉讼过程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C1、2013年1月6日兰某1的调查笔录1份。本院在重审诉讼过程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C2、2016年6月3日兰某3的调查笔录1份;C3、2016年6月3日兰某4的调查笔录1份;C4、2016年6月3日兰某5的调查笔录1份;C5、2016年6月8日黄小琼的调查笔录1份;C6、2016年6月15日兰某2的调查笔录1份。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证据C1,詹大明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了詹大明对《销售林木合同》的权利。证据C2-C5和2016年6月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兰金泉在调查笔录上陈述的“《兰山村处理山林纠纷方案的征求意见表》中兰某生、兰某俤、兰某泉、兰某帝这四人有的是自己签名,有的是家里人签的,但记不清哪些是本人签名,哪些是家里人签的。”内容,詹大明对真实性有异议,以上被调查人系本案利害关系人;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89户村民有参加会议,且《兰山村处理山林纠纷方案的征求意见表》上签名很多是代签、伪签的,如兰某2等人的签名,反而证明决议的非法性。从这5份调查笔录上来看,也并未确认这89户村民有参加村民代表会议,因此《召开村民户代表会议》记录会议涉嫌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相关人员涉嫌《刑法》第307条“妨害作证罪”和“帮助毁、伪造证据罪”。证据C6,詹大明没有意见。兰某2陈述没有参加2012年12月12日兰山村委会召开兰山村将树木卖给詹大明合同过期的会议,也没有在会议上签名的情况是事实。反映了《召开村民户代表会议》、《兰山村处理山林纠纷方案的征求意见表》上的签名很多是伪造或代签的,不能反映村民真实意思,应不予采信。证据C1,兰山村委会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关联。证据C2-C5,兰山村委会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C6,兰山村委会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兰某2陈述的内容不予认可。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詹大明提交的证据A1、A4、A5,兰山村委会对真实性无异议;兰山村委会提交的证据B1、B2,詹大明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证据A5与证据B2系同一份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兰山村委会于2005年9月21日将其坐落于牛头岭山面积约100亩和出水湖山面积约200亩的林木销售给张运良,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张运良至同日止,向兰山村委会付清林木出售款268,000元。2006年6月30日,张运良将其购买的林木所在的山场以转让价格300,000元转卖给詹大明,见证人为黄某及兰某1,并由兰山村委会与詹大明签订《销售林木合同书》(即证据A1),由詹大明继受张运良购买上述林木的权利义务。詹大明提交的证据A2,兰山村委会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A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A2,结合证据A1、B1,相互印证张运良将兰山村委会出售的林木转卖给詹大明后,詹大明对林木采伐于2006年不能上报及2007年-2010年上报审批无果的情况。詹大明提交的证据A3(1)-①其内容模糊,证据A3(1)-②是本院在重审诉讼期间责令詹大明提交证据A3(1)-①的清晰件时,詹大明提供的另一份原件的复印件,证据A3(1)-①和证据A3(1)-②,是兰山村委会于2012年4月18日出具(未加盖兰山村委会公章),之后由兰山村委会和连江县林业局潘渡乡林业站、连江县林业局备注“情况属实”并分别加盖公章,其内容是“2005年9月份本村……将位于牛头岭山和出水湖山的两片集体林木约300亩,……出售给乙方詹大明,……”,该乙方主体詹大明与之前兰山村委会与张运良于2005年9月21日签订的《销售林木合同书》(即证据B1)约定的兰山村委会将上述林木出售给乙方张运良的乙方主体张运良不符,即乙方主体存在矛盾,故本院对证据A3(1)-①和证据A3(1)-②均不予采信。证据A3(2)是连江县林业局、连江县林业局潘渡乡林业站对在证据A3(1)-①中签章,及“潘渡乡南山村”中“南”字系笔误,实际上是“潘渡乡兰山村”的证明,因本院对证据A3(1)-①已不予采信,故对证据A3(2)亦不予采信。詹大明提交的证据A6,兰山村委会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因证人兰某2在证据C6中已陈述系其出具,而詹大明和兰山村委会对证据C6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C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认定证据A6系兰某2出具。兰某2在证据A6和证据C6中否认其有参加2012年12月12日兰山村委会召开村民户代表会议将树木卖给詹大明的合同过期的会议,否认有在证据B4上签字;而兰山村委会在诉讼中认可证据B4上兰某2的签名应该是其弟弟兰如泉所签,并不能确认兰某2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故证据A6、C6,相互印证兰某2没有参加2012年12月12日兰山村委会召开的村民户代表会议,证据B4上兰某2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字。证据C1,是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具有真实性,证明证据A3(1)-①是时任兰山村委会主任兰某1出具,连江县林业局和连江县林业局潘渡乡林业站在证据A3(1)-①上盖公章。证据C2-C5,是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其证人兰某3、兰某4、兰某5、黄小琼均系参加2012年12月12日兰山村委会召开关于对处理山林纠纷方案的征求意见等项内容的村民户代表会议的兰山村两委人员之一,并于2016年6月1日在证据B3上再次签名确认证据B3与原件是一致的(即证据B5),上述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詹大明提出证人与兰山村委会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证言虚假性,故本院对证据C2-C5予以采信。证据C2-C5,相互印证证据B3复印件与原件是一致,故本院对证据B3、B5,予以采信。证据C2兰某3陈述的证言:《兰山村处理山林纠纷方案的征求意见表》上兰某3签名是其本人签名,其他签名基本上也是本人签名,个别一两户因不识字或兄弟分户由其家人代签。该征求意见表上兰某生、兰某俤签名是否系本人所签不确定,兰某帝因不识字有叫兰某泉代签,可以肯定签名时所有村民户代表人均在场,对签名也没有意见;证据C3兰某4陈述的证言:《兰山村处理山林纠纷方案的征求意见表》上兰某国签名是其代其丈夫兰某国签名,村民有到场开会的都有签名,兰山村是农村,识字的人少,签名有时是叫人代签并且经过本人同意。该征求意见表上上兰某生、兰某俤、兰某泉、兰某帝签名是否是他们所签,其不清楚,因为农村开会签名的时候都会围有很多人,不识字的人会叫识字的人代签,也有人贪图方便也会叫其他人顺便代其签名;证据C4兰某5陈述的证言:《兰山村处理山林纠纷方案的征求意见表》上兰某5签名是其本人签名。该征求意见表上兰学帝签名,因兰学帝不懂写字,是叫兰某泉代签的,其有问过兰某帝;其他兰某生、兰某俤、兰某泉签名是否本人签名,其不大清楚。但是村民户代表叫人代签肯定是有经过本人同意。上述证据C2兰某3陈述的证言、证据C4兰某5陈述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据B4上兰某帝签名是兰某帝口头委托兰某泉代签;并与证据C3兰某4陈述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据B4上部分村民签名是其本人口头委托其他村民代签。詹大明提出证据B4上的签名很多是伪造或代签,如兰某2签名是伪造、兰某生、兰某俤、兰某泉、兰某帝等人签名是是被代签的,但詹大明在本院限期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还有哪些村民名字被伪造或代签,且除本院在前述已认定证据B4上兰某2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兰某帝签名是其口头委托兰某泉代签外,詹大明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兰某生、兰某俤、兰某泉等人签名是伪造或代签,故詹大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不能证明兰山村委会在证据B4上除兰某2、兰某帝签名外,有伪造或代村民签名。即使如詹大明所述兰某生、兰某俤、兰某泉签名是在未经本人同意情况下被代签的事实成立,但结合兰某2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兰某帝签名是其口头委托兰某泉代签,和《召开村民户代表会议》记录“关于山林处理意见征集情况:总共104户。今天到11:00时,共征集89户。全部认为合同已过期无效,不同意履行合同。详见意见表,未签名的户可继续签名”、及证据B4共有93村民户代表签名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兰山村委会在2012年12月12日召开村民户代表会议的事实,并经过到会村民户代表及会议结束后继续签名的村民户代表计至少89村民户代表本人或本人口头委托其他村民代其在证据B4上签名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9月21日,兰山村委会(甲方)与张运良(乙方)签订一份《销售林木合同书》,约定:“经甲方建设兰山――白莲公路需要,决定将林权属甲方的两处林木销售给乙方,乙方以投标的方式用现金购下此两处林木,经双方协商,现就有关事项签订如下合同书:一、林地名称、面积及四至:甲方出售林木的林地是牛头岭山和出水湖山,其中牛头岭山面积约100亩,出水湖山面积约200亩,四至是:东面、西面、北面均与生态林为界,南面与防火道为界。二、售价及付款方式:甲、乙双方已在投标时确定林木售价为贰拾陆万捌仟元人民币,签订合同时乙方应将此款一次性以现金方式交给甲方。如乙方现金不足,甲方将拒绝签订本合同,并将乙方伍万元的押金收归甲方集体所有。甲方再另找销售对象。三、砍伐责任和时间:签订合同后林木由乙方负责砍伐,砍伐的所有费用均由乙方负责,……乙方应在二年内将林木砍伐完成,如果二年内砍不完,第三年补贴甲方每年750元人民币,如果第三年内砍伐不完,甲方要召开村民会议另定。四、申办手续:砍伐前,乙方应向林业部门申办砍伐批准手续,申办砍伐手续的一切税费由乙方负担。未办妥批准手续不得砍伐,违者责任由乙方负责。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申办砍伐手续,但费用由乙方负担。五、安全责任:……六、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该《销售林木合同书》落款甲方兰山村委会盖其公章、法人代表兰某1签名,乙方代表张运良签名。合同签订当日,张运良依约向兰山村委会付清林木购买价款268,000元。2006年6月30日,张运良(转让人)与詹大明(受让人)签订一份《转让合同》,内容是“连江县潘渡乡兰山村委会:本人张运良于2005年9月21日购买连江县潘渡乡兰山村集体林木地点是:牛头岭和出水湖山两片,其中牛头岭山面积约100亩、出水湖山面积约200亩,四至是:东面、西面、北面均与生态林为界,南面与防火道为界。现将该山场转卖给詹大明。转让价格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转让款由詹大明与黄某前付给兰山村购林款贰拾陆万捌仟元整扣还,剩下的款由公司收入。现由兰山村与詹大明签订销售林木合同书从签字之日起生效。原先张运良与兰山村所签订的销售林木合同书从转让签字之日起作废。以下砍伐事宜全权由詹大明负责,请贵村给予办理一切手续。(本合同一式肆份)”。该《转让合同》落款转让人张运良签名、受让人詹大明签名、见证人黄某、兰某1(时任兰山村委会主任)签名。同日,兰山村委会(甲方)与詹大明(乙方)签订一份《销售林木合同书》,内容约定同兰山村委会(甲方)与张运良(乙方)于2005年9月21日签订的《销售林木合同书》内容。但兰山村委会与詹大明签订《销售林木合同书》时,没有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2011年12月11日,兰山村委会出具《关于兰山村集体两片林木未审批的过程》,其内容为“……06年因我村修水泥路需要保养,乙方也不能上报。在07年6月份乙方经乡林业站同意上报审批,经县林业部门来山场实地斟察,发现档案与实际不符。到08年又上报审批,经县林业局设计科到山上设计,发现部分小班树龄不够电脑通不过。09年又上报我县林业局,因疫区影响和指标控制又无法审批。2010年上报申请办理林权证和申请砍伐报告,林业局还给予我村公示张贴,群众并无异议。而至今还没有发放林权证和审批砍伐,造成如此结果,也给乙方带来极大损失。”2012年7月16日,詹大明向本院起诉。本案重审诉讼期间,另查明,张运良和詹大明均不是连江县潘渡乡兰山村村民。詹大明与兰山村委会签订的《销售林木合同书》第三点其中约定“如果第三年内砍伐不完,甲方要召开村民会议另定”内容,詹大明认为根据上下文的理解,“另定”应该是另定补贴价款;兰山村委会认为“另定”应该是针对该份合同的重新确认,其中包括合同的履行、合同的价款等。至2012年12月12日止,连江县潘渡乡兰山村共有104户村民。同日,兰山村委会召开村民户代表会议,会议认为兰山村委会与詹大明签订的《销售林木合同书》已过期无效(合同作废),不同意履行合同,并经到会村民户代表及会议结束后继续签名的村民户代表计至少89村民户代表在《兰山村处理山林纠纷方案的征求意见表》上由本人或本人口头委托的其他村民代其签名。本案重审诉讼期间,本院向詹大明释明其与兰山村委会签订的《销售林木合同书》是有效合同,但已不再具备履行条件,属于履行不能,詹大明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提起违约损害赔偿诉讼。但詹大明在本院释明后,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个,第一个争议焦点:关于詹大明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詹大明与兰山村委会于2006年6月30日签订的《销售林木合同书》第三点约定如三年内砍伐不完,兰山村委会要召开村民会议另定,而兰山村委会于2011年12月11日出具的《关于兰山村集体两片林木未审批的过程》有关詹大明于2010年上报林权证和砍伐证,至兰山村委会出具证明时林业部门仍未向其发放林权证和砍伐证,给詹大明造成极大损失等内容,均可证明时效中断,故詹大明于2012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没有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兰山村委会提出詹大明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于法无据,故不予采信。第二个争议焦点:詹大明与兰山村委会于2006年6月30日签订的《销售林木合同书》是否为无效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javascript:SLC(21056,0)?)》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兰山村委会同意原销售林木合同相对方张运良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詹大明,该转卖林木的事项已经涉及到村民利益,故詹大明与兰山村委会签订的《销售林木合同书》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javascript:SLC(21056,0)?)》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且是采取除借贷、租赁外以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因兰山村共有104户村民,兰山村委会在2012年12月12日召开的村民户代表会议是认为该《销售林木合同书》已过期无效(合同作废),不同意履行合同,且经到会村民户代表及会议结束后继续签名的村民户代表计至少89村民户代表本人签名或本人口头委托的其他村民代其签名通过,其村民户代表人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javascript:SLC(21056,0)?)》第二十二条“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规定的有效村民户代表人数,可以认定兰山村民户代表会议对该《销售林木合同书》有效是认可并予以追认。故詹大明与兰山村委会签订的《销售林木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詹大明与兰山村委会签订的《销售林木合同书》第三条约定签订合同后林木由詹大明负责砍伐,如果第三年内砍伐不完,兰山村委会要召开村民会议另定;第四条约定砍伐前,詹大明应向林业部门申办砍伐批准手续,未办妥批准手续不得砍伐,兰山村委会应积极配合詹大明申办砍伐手续。故该《销售林木合同书》的履行是以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为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该《销售林木合同书》约定的林木,其权属性质是连江县潘渡乡兰山村集体财产,系张运良从兰山村委会购买后转让给詹大明,詹大明在该《销售林木合同书》约定的三年砍伐期限内无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后,继续申办林木采伐许可证亦无法取得,后兰山村委会于2012年12月12日召开村民户代表会议,认为合同已过期无效,不同意履行合同,故该《销售林木合同书》已不再具备履行条件,属于履行不能。为此,本院在本案重审诉讼期间向詹大明释明变更诉讼请求,提起违约损害赔偿诉讼。但詹大明在本院释明后,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因该《销售林木合同书》不再具备履行条件,属于履行不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故詹大明与兰山村委会可以依法解除该《销售林木合同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对詹大明诉求判令被告履行《销售林木合同》即是履行《销售林木合同》第四点“申办手续:砍伐前,乙方应向林业部门申办砍伐批准手续,申办砍伐手续的一切税费由乙方负担。未办妥批准手续不得砍伐,违者责任由乙方负责。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申办砍伐手续,但费用由乙方负担。”被告不召开第三点约定的“如果第三年内砍伐不完,甲方要召开村民会议另定”。按照合同约定提供适宜采伐的林木给原告;被告承担利息损失,暂计算至起诉日共93,264元(从2006年计算至起诉日2012年7月16日,共计6年,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8%计算,共计268,000元×5.8%×6年=93,264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会员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詹大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32元,由詹大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溶审 判 员 陈朝阳代理审判员 谢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蕴华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