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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5民初53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周海洋与李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洋,李宁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5305号原告周海洋,男,1988年1月25日生,住淮安市开发区。被告李宁,男,1984年6月13日生,住邳州市。原告周海洋诉被告李宁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海洋诉称:2016年4月27日,原告与太仓优速快递二部负责人李宁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将太仓南郊范围的快递业务承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完毕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纳5000元押金。后按照被告要求又向被告转账2000元,由被告为原告办理网络账户开户等。但被告未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合同应解除。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押金5000元及快递走货系统充值金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太仓优速快递公司二部网点承包区协议合同书(甲方为李宁,乙方为周海洋)一份,约定由乙方承包新浏河大桥以南,东至东仓锦苑,西至昆山卡口,南至上海边界区域内的快递业务,合同还约定乙方须缴纳网络风险押金5000元,每月收取系统使用费300元,系统设定最低锁机金额1000元。后原告于同日按照约定缴纳了5000元风险押金。原告当庭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5月开始,一年后另行签订新合同。后被告一直未将南郊快递业务交给原告,原告多次口头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原告提供其向微信号×××的用户转账2000元的记录,并陈述该用户系被告李宁,该笔费用系用作网络系统开户,但李宁将系统账号、密码修改,原告不能使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承包合同、转账凭证、照片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包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网络风险押金5000元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本院确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解除。对于原告缴纳的风险押金5000元,被告应予以退还。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快递走货系统充值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转账的用途,且合同中也无相关约定,故原告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李宁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宁返还原告周海洋押金5000元。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由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杨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