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3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陈丽清与林初锋、陈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清,林初锋,陈华琴,陈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3民初793号原告:陈丽清,女,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峰(特别代理),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林初锋,男,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陈华琴,女,198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陈华英,女,198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告陈丽清与被告林初锋、陈华琴、陈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初锋、陈华琴、陈华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丽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林初锋、陈华琴共同归还陈丽清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决陈华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林初锋与陈华琴系夫妻关系。林初锋因经营汽车租赁生意缺乏资金,分别于2013年2月22日、2013年6月17日及2013年8月10日由陈华英担保向陈丽清借款3万元、3万元及4万元,三笔借款合计10万元。上述三笔借款分别于2014年6月17日、2014年8月10日及2014年12月22日由林初锋及陈华英重新出具《借条》三张给陈丽清收执。尔后,林初锋、陈华英均未履行债务,其行为侵害了陈丽清的合法权益。上述债务发生在林初锋与陈华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林初锋与陈华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林初锋与陈华琴应共同承担归还陈丽清上述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陈华英系上述债务的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林初锋、陈华琴、陈华英均未作答辩。陈丽清围绕上述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陈丽清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陈丽清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林初锋、陈华琴及陈华英的《户籍人员基本信息》复印件各一张,以此证明林初锋、陈华琴、陈华英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3.林初锋与陈华琴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林初锋与陈华琴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12月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4.林初锋与陈华英共同出具给陈丽清收执的《借条》三张,以此证明林初锋在与陈华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陈华英担保向陈丽清借款三笔计10万元,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及担保期限的事实。林初锋、陈华琴、陈华英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林初锋、陈华琴、陈华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陈丽清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其主张,予以认定并采信。根据上述认定及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林初锋与陈华琴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12月4日登记结婚)。林初锋因经商缺乏资金,分别于2013年2月22日、2013年6月17日及2013年8月10日由陈华英担保向陈丽清借款3万元、3万元及4万元,三笔借款合计10万元。上述三笔借款分别于2014年6月17日、2014年8月10日及2014年12月22日由林初锋及陈华英重新出具《借条》三张给陈丽清收执。该三张《借条》内容分别如下:1.“借条兹向陈丽清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以此证明。身份证:担保人:陈华英(签名及捺指纹印)借款人:林初锋(签名及捺指纹印)2014.6.17”。2.“借条兹向陈丽清借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以此证明。身份证:担保人:陈华英(签名及捺指纹印)借款人:林初锋(签名及捺指纹印)2014.8.10”。3.“借条兹向陈丽清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以此证明。身份证:担保人:陈华英(签名及捺指纹印)借款人:林初锋(签名及捺指纹印)2014.12.22”。尔后,林初锋及陈华英均未履行债务。陈丽清向林初锋、陈华英多次催讨均未果,遂于2016年3月3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陈丽清与林初锋、陈华英之间的民间借贷及担保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林初锋由陈华英担保,向陈丽清借款三笔计10万元,有陈丽清提供的《借条》三张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应予认定。林初锋作为借款债务人,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因上述债务发生在林初锋与陈华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陈华琴又没有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林初锋个人债务,应认定为林初锋与陈华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陈华琴依法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陈华英系上述债务的担保人,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初锋借款后未履行债务,已构成违约,侵害了陈丽清的合法权益。陈丽清要求林初锋、陈华琴共同归还上述借款及支付该三笔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并要求陈华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林初锋、陈华琴、陈华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林初锋、陈华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陈丽清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3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陈华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公告费720元,均由林初锋、陈华琴、陈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少凡人民陪审员 郭国辉人民陪审员 林文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黄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