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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民终17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樊国明与吉彭才、万红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彭才,万红兰,樊国明,徐爱梅,窦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终17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彭才。上诉人(原审被告):万红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裕庭,江苏国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国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一飞,泰州市高港区口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爱梅。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兰(系徐爱梅亲戚)。原审被告:窦松。上诉人吉彭才、万红兰因与被上诉人樊国明、徐爱梅及原审被告窦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高港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3民初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吉彭才、万红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樊国明13797.24元。事实与理由:1、2016年2月2日的说明与2015年8月27日借条无关,2016年2月2日上诉人准备向熊建宁借款100万元(名义上向樊国明借)、向徐爱梅借款10万元,后应徐爱梅的要求又出具了说明,但款项没有给付,借条撕毁,而说明被徐爱梅私自保留下来;2、上诉人与徐爱梅、熊建宁之间除案涉债务外不存在其他债务,上诉人的还款已经达100多万元,而借款本金只有80万元,2015年8月27日的100万元借条中有87.4万元为转让的借款,但该款并非借款本金,而是80万元借款的高利贷利息,案涉债务上诉人基本已经还清;3、被上诉人樊国明自认收到51000元的利息,一审判决扣除31000元的利息不当;4、一审中熊建宁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不应当作为证人,一审程序不当。樊国明答辩称:2015年8月27日的100万借条中有80万元系转让的债权,另外20万元是现金给付,有借条及说明作证,应当予以认可,如上诉人对转让的80万元有异议,当初可以不同意转让,现在否认是为逃避债务,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徐爱梅答辩称:徐爱梅与吉彭才、万红兰之间存在多笔借款,转让的80万元债权系借款本金,吉彭才、万红兰还款都是借条出具之前的还款,系还的其他借款,与转让的债权无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窦松未发表答辩意见。樊国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吉彭才、万红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按年息24%自2015年8月27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窦松、张加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撤回对张加红的起诉。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熊建宁与徐爱梅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前,徐爱梅、熊建宁向吉彭才出借款项。由于熊建宁欠樊国明的款项,经双方协商樊国明同意接受熊建宁对吉彭才的债权,并另给付吉彭才部分现金。2015年8月27日吉彭才向樊国明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樊国明先生(身份证号码××)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整。(此借款人本人承诺:樊国明先生可随时向借款人吉彭才要回本金和利息)。本借条有效期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本金和利息为止。(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此据借款人:吉彭才身份证号码:××借款人配偶:万红兰身份证号码:××2015年8月27日”。同日窦松、张加红向樊国明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载明:“我自愿为借款人吉彭才向樊国明先生所借的壹佰万元人民币(现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我在此郑重承诺:从即日起,严格按照《担保法》规定,为此笔借款认真履行保证人应承担的义务,该笔借款如借款人不能及时偿还,我自愿在十五天内代为偿还全额本金和利息。特此证明!保证人:窦松××保证人张加红身份证号码:320502197702211512联系电话1893678196313852601738书记邮递地址:泰州市高港区港城路182015年8月27日”。2016年2月2日吉彭才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本人欠樊国明人民币壹佰万元及徐爱梅人民币拾万元共壹佰壹拾万元,利息按贰分计算,每月二十号前结利息贰万贰仟元。2016年叁月底还贰拾万。2016年12月前还叁拾万。吉彭才2016年2月2号”。期间吉彭才、万红兰于2015年10月10日向熊建宁还款20000元,于2016年1月27日向徐爱梅还款31000元。诉讼中,樊国明认可上述还款系向其本人还款。因吉彭才、万红兰未能再行还款,樊国明于2016年4月5日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第三人徐爱梅及熊建宁将其对吉彭才的债权转给樊国明,樊国明在转让的债权之外,另行给付吉彭才部分款项,并由吉彭才、万红兰向樊国明出具100万元借条,且后吉彭才的说明中再次重申上述借款事实,故对吉彭才、万红兰欠樊国明本金10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吉彭才、万红兰辩称转让的借款80万元系高利贷,樊国明另行给付的现金不足20万元,未有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吉彭才、万红兰还辩称涉案款项已基本还清,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吉彭才、万红兰虽提供银行还款记录,但对于在向樊国明出具借条之前的还款,第三人徐爱梅陈述双方之前一直存在借款往来,并提供了部分借条复印件,吉彭才、万红兰不能证明涉案债务系双方之间唯一借款往来,故对其该辩称亦不予采信。对于借款利息,借贷双方对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樊国明主张借条中约定的月息2分向吉彭才、万红兰主张利息,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吉彭才、万红兰方分别于2015年10月10日前还利息20000元,于2016年1月27日还款31000元,应当从利息中扣除。吉彭才辩称于2015年9月28日还款25000元,于2015年10月10日还款30000元,未有证据加以证明,樊国明亦不予认可,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对于窦松的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窦松为吉彭才、万红兰向樊国明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樊国明要求窦松对债务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窦松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吉彭才、万红兰追偿。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彭才、万红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偿还原告樊国明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并扣除31000元);二、被告窦松对第一项条款中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窦松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吉彭才、万红兰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60元,减半收取为7530元,由原告樊国明负担210元,被告吉彭才、万红兰、窦松负担732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费用由被告在赔付上述款项的同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吉彭才、万红兰申请证人周某、吉某出庭作证,证明2016年2月2日的说明实际是2016年3月2日出具的,徐爱梅将时间涂改成2月2日,且该说明针对的是新的债务,与2015年8月27日的借条无关;提供2013年3月13日汇款凭证一份,证明上诉人与徐爱梅之间只存在案涉债务。被上诉人樊国明、徐爱梅经质证均认为证人系吉彭才公司的员工,与其有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真实;汇款凭证看不出来收款方姓名,即使款项真汇给了徐爱梅也与转让的80万元债权无关。原审被告窦松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吉彭才、万红兰一审质证时表示2016年2月2日吉彭才出具过说明,但是针对高利息而言,且吉彭才、万红兰上诉状中亦陈述说明系2016年2月2日出具,周某、吉某的证言与吉彭才、万红兰陈述不一致,其真实性无法考证,故不予采信。关于2013年3月13日20万元的汇款凭证,徐爱梅一审中提供了两份借条复印件,一份金额是30万元,一份是50万元,证明其与吉彭才、万红兰之间除转让给樊国明的80万元借款外还存在其他借款,吉彭才、万红兰对这两笔借款无异议,只是表示这两笔借款都已经偿还,故该汇款凭证不能证明吉彭才、万红兰与徐爱梅之间只存在案涉债务。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借条、担保承诺书、说明、收条、银行汇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第三人徐爱梅及熊建宁将其对吉彭才的债权转给樊国明,樊国明在转让的债权之外,另行给付吉彭才部分款项,并由吉彭才、万红兰向樊国明出具100万元借条,且后吉彭才的说明中再次重申上述借款事实,故吉彭才、万红兰欠樊国明本金10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吉彭才、万红兰上诉称吉彭才出具的说明与案涉借条无关,系因其欲另行向樊国明、徐爱梅借款而出具,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吉彭才、万红兰还上诉称案涉100万元借条中有87.4万元系转让的高利贷利息,但吉彭才、万红兰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徐爱梅之间的借款为高利贷,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吉彭才、万红兰另上诉称案涉债务已经基本还清,吉彭才、万红兰虽然提供了银行还款记录,但除樊国明认可的51000元之外,其他还款均是在案涉借条出具之前,而案涉债务并不是吉彭才、万红兰与徐爱梅之间的唯一借款往来,故该上诉理由同样不能成立。关于吉彭才、万红兰上诉所提的一审扣除利息不当的问题,吉彭才、万红兰提供的2015年10月10日收条上载明该利息系8月27日至9月27日的利息,一审判决支付利息的起始日期为2015年9月27日,故应当扣除2016年4月5日支付的31000元,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关于一审程序问题,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熊建宁非本案当事人,其了解案件情况在一审中出庭作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程序正当合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所称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60元,由上诉人吉彭才、万红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卫平审判员  顾连凤审判员  潘贻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陆超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