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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2刑初11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胡友劲、黄美云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友劲,黄美云,欧继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刑初118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友劲,男,1974年10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武汉市黄陂区四季丰华金喜缘食品商行负责人,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辩护人李光辉,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美云,女,1977年5月30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汉族,初中文化,武汉市黄陂区四季丰华金喜缘食品商行员工,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胡剑飞,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欧继成,男,1984年4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汉族,小学文化,武汉市黄陂区四季丰华金喜缘食品商行员工,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夏凡,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6)1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友劲、黄美云、欧继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海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友劲及其辩护人李光辉、被告人黄美云及其辩护人胡剑飞、被告人欧继成及其辩护人夏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友劲、黄美云夫妇在位于本市黄陂区汉口北大道四季丰华食品城E5-209店面,经营武汉市黄陂区四季丰华金喜缘食品商行(以下简称“金喜缘商行”),对外销售各类糖果等食品,被告人欧继成受聘在该商行负责货物的收发运输。2016年1月11日,河南省潢川县的匡某从金喜缘商行购买了假冒的“阿尔卑斯”各类硬糖110件,货值金额人民币22000元。2016年1月14日,湖北省红安县的秦某从金喜缘商行购买了假冒的“阿尔卑斯”各类硬糖50件、假冒的“徐福记”软糖30件,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3500元。2016年1月15日,河南省潢川县的罗某从金喜缘商行购买了假冒的“阿尔卑斯”各类硬糖50件、假冒的“徐福记”各类糖果105件,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30300元。2016年1月19日,公安人员联合武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金喜缘商行门店及相关仓库,查获尚未销售的疑似假冒的“金冠”、“阿尔卑斯”、“徐福记”、“喜之郎”等品牌糖果1504件。经查,上述食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3987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友劲、黄美云、欧继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友劲、黄美云、欧继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胡友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胡友劲系自首;2、被告人胡友劲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小;3、被告人胡友劲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胡友劲系初犯、偶犯。据此,请求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美云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美云系自首;2、被告人黄美云系从犯;3、被告人黄美云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黄美云系初犯、偶犯。据此,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欧继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欧继成系自首;2、被告人欧继成系从犯;3、被告人欧继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欧继成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5、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据此,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金冠(中国)食品有限公司、不凡帝范梅勒有限公司、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广东喜之郎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29类、30类商品上,分别注册了“金冠”、“阿尔卑斯”、“徐福记”、“喜之郎”等商标。上述商标的被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糖果、果冻等。2012年11月1日,被告人胡友劲在武汉市黄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武汉市黄陂区四季丰华金喜缘食品商行(以下简称“金喜缘商行”),登记住所为黄陂区汉口北大道四季丰华食品城E5-209。后被告人胡友劲、黄美云夫妇在上述店面以“芙蓉商行”的名义对外经营,销售各类糖果等食品,被告人欧继成受雇在该商行负责收发货物。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胡友劲等人向河南省潢川县的匡某销售“阿尔卑斯”各类糖果110件,货值金额人民币22000元;同月14日,向湖北省红安县的秦某销售“阿尔卑斯”各类糖果50件、“徐福记”各类糖果30件,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3500元;同月15日,向河南省潢川县的罗某销售“阿尔卑斯”各类糖果50件、“徐福记”各类糖果105件,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30300元。同年1月19日,公安人员联合武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分别在车牌号为鄂A×××××的货车、黄陂区滠口村四站1号1楼及武湖胜海社区13栋C148号、17栋C184、C185号车库内,查获尚未销售的“金冠”、“阿尔卑斯”、“徐福记”、“喜之郎”等品牌糖果、果冻共计1500件。经鉴定,上述已销售的货值金额共计65800元的糖果及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39476元的糖果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另查明,2016年1月19日,武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五大队联合武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总队,对金喜缘商行进行查处,并对被告人胡友劲、黄美云、欧继成进行了询问,三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公安机关后于同月22日立案,于同月27日电话通知三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三被告人自行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后被采取强制措施。再查明,2014年6月27日,武汉市黄陂区工商局作出陂工商处字(2014)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胡友劲销售假冒“徐福记”糖果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友劲、黄美云、欧继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被告人胡友劲、黄美云、欧继成的供述;2、证人匡某、秦某、罗某、曾某、李某、王某、张某的证言;3、被害单位报案材料;4、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销售清单、出库通知单、运输单、情况说明、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决定书、合同、鉴定报告;5、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金冠”、“阿尔卑斯”、“徐福记”、“喜之郎”品牌的文字、图形商标是相关商标权利人在我国合法注册且在注册有效期内的商标,受我国法律保护。被告人胡友劲、黄美云、欧继成为牟取非法利润,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达65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友劲、黄美云、欧继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欧继成在销售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欧继成的辩护人关于此项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美云与被告人胡友劲共同经营金喜缘商行,在销售过程中,无明确分工,犯罪地位和作用相当,不宜认定为从犯。被告人黄美云的辩护人关于此项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友劲、黄美云、欧继成的辩护人关于此项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友劲、黄美云、欧继成的辩护人关于此项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另本案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商品货值金额达139476元,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胡友劲、黄美云、欧继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友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美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欧继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敏人民陪审员 李 可人民陪审员 陈家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俊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