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22执7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张文胜、成文霞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文胜,成文霞,张凤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722执776号申请执行人:张文胜,男,1946年9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申请执行人:成文霞,女,1950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系张文胜妻子。被执行人:张凤仪,男,1971年2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系张文胜、成文霞长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1997)枞民初字第698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9月30日向被执行人张凤仪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凤仪银行存款110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姚朴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华琴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