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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6民初42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王海涛与吕志伟、王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涛,吕志伟,王立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6民初4278号原告:王海涛,男,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春红,女,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吕志伟,男,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雨波,内蒙古恒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辉,女,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洁,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海涛与被告吕志伟、王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涛、被告吕志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雨波、被告王立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6日,被告吕志伟以偿还小额贷款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借款时二被告为夫妻关系,根据以上事实,请法院公正判决。被告吕志伟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被告王立辉辩称,1、被告吕志伟向原告借款是个人行为,所借款项属于个人债务。被告王立辉对借款一事不知情,更没有在借条上签字;2、原告同被告吕志伟之间是利害关系人,原告王海涛是吕志伟亲二姨的儿子,二人是亲姨表兄弟,本案中他们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之嫌,这种行为不仅侵害了被告王立辉的合法权益,而且还扰乱了正常诉讼秩序;3、被告吕志伟同包括原告在内的五名直系亲属恶意串通10天内借款高达60000.00余元,一看就是虚假诉讼,企图利用他的亲属关系将根本不存在的债务强加在被告王立辉身上,此举法律是不会支持的。假如被告吕志伟的借款存在,也是个人债务,与被告王立辉无关,因为此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4、被告王立辉同被告吕志伟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家庭收入在本地区也属于中上等水平,在此前离婚案的法庭上吕志伟自己认可他每月收入在4000.00-5000.00元。被告王立辉收入在1500.00-1800.00元,二人每年收入在80000.00元以上。自2014年8月结婚到2016年家庭收入应当在140000.00-150000.00元左右,期间只购买了三轮车一台,花费20000.00余元,除此再也没有购买任何东西,这也说明家中不仅不需要向他人借款,还应当有存款;5、被告王立辉同被告吕志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确实曾经借过贷款,但偿还贷款的钱是两人打工挣的钱,不需要借款偿还,况且这笔贷款被告王立辉不知道吕志伟怎么花的。综上所述,被告王立辉同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吕志伟借款是个人行为,属于个人债务,没有用于家庭生产生活,应当由吕志伟个人偿还,原告起诉被告王立辉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王立辉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吕志伟与被告王立辉于2014年8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对共同财产没有明确约定,二被告没有固定收入,都靠打工维持生计,现双方已经起诉离婚,该案件尚在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吕志伟于2015年1月23日在翼龙贷网络平台(以下简称翼龙贷)贷款6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立辉对被告吕志伟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有异议,但通过原告的陈述、被告吕志伟的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论是在借款时间、借款来源,还是借款用途上,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被告吕志伟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是用于偿还翼龙贷贷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吕志伟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吕志伟作为借款人,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其拒不偿还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并有悖诚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吕志伟偿还借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吕志伟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吕志伟与王立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途是偿还被告吕志伟向翼龙贷所借贷款本金及利息,借贷款时间也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吕志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立辉负有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立辉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告王立辉辩称,被告吕志伟向原告借款系个人行为,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该债务系被告吕志伟的个人债务,且二被告的收入足以偿还翼龙贷贷款的主张,因被告王立辉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并且在向翼龙贷贷款时,被告王立辉本人知情并在贷款合同上作为家属签字予以认可,但在偿还贷款本息时,被告王立辉并没有偿还,而是由被告吕志伟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对于偿还贷款钱的来源,被告王立辉不知情,亦不能证明在偿还贷款期间,二被告家庭收入的多少,故被告王立辉的答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志伟、王立辉给付原告王海涛借款本金1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倪可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