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刑更176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周志林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志林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刑更17658号罪犯周志林,男,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文山县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第三女子监狱服刑。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08)盘刑一初字第4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志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与前罪余刑四年三个月零九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九年二月十一日以(2009)昆刑终字第120号刑事裁定书,准许上诉人崔文禄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一二年十月十日、二○一四年四月十六日、二0一五年七月十三日经本院三次裁定共减刑一年零十一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三女子监狱于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周志林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志林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周志林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志林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08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赵 敏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顾 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