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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1民初18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胡西锋与张作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西锋,张作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民初1826号原告胡西锋,男,197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宜彬,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作武,男,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东路***号秦电国际大厦*楼。负责人左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穆经纬,男,1986年9月2日出生,回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员工。原告胡西锋与被告张作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碑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西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宜彬,被告张作武,被告永安财险碑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经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808.65元(含张作武垫付医疗费8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522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0元、鉴定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332.7元。永安财险碑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作武承担90%。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9日22时30分许,被告张作武驾驶陕AF09**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咸宁东路由东向西行驶经过半引路与咸宁东路十字右转弯进入东三环辅道时,与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陕西省AA66276号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进行急救,被诊断为“左肱骨骨折”,住院5天后转院到解放军三二三医院接受治疗。经解放军三二三医院诊断为“左侧肱骨外髁骨折”并住院15天。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张作武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永安财险碑林支公司为陕AF09**号车承保了交强险。被告张作武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其承担60%,其已垫付原告医疗费8000余元。被告永安财险碑林支公司辩称,陕AF09**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22时30分许,被告张作武驾驶陕AF09**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咸宁东路由东向西行驶经过半引路与咸宁东路十字右转弯进入东三环辅道时,与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陕西省AA66276号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事故。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4月19日先后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三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为:1、左肱骨外髁骨折;2、左眼睑部外伤。原告支出医疗费14808.65元、外固定支具费用1600元,其中张作武垫付医疗费8848元。2016年4月27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张作武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2016年5月18日、8月19日到解放军第三二三医院门诊复查,支出医疗费220元。2016年5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期间原告就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期限申请鉴定,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左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用约需5000元;3、护理期限为90日;4、误工期限为27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3200元。另查明,张作武系陕AF09**号车所有人,张作武为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碑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2015年12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16日24时止。原告的被扶养人有父亲胡培汉(生于1949年6月6日),母亲张巧霞(生于1951年6月6日),女儿胡佳瑞(生于2004年11月25日),儿子胡佳禾(生于2015年8月25日),胡培汉、张巧霞育有两个子女。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发票、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张作武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先由永安财险碑林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张作武承担90%。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4808.65元(含张作武垫付医疗费88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20天);3、后续治疗费5220元;4、护理费8100元(90元×90天);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6、误工费27000元(100元×270天);7、残疾辅助器具费1600元;8、残疾赔偿金17378元(2015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689元×20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必然给原告精神造成痛苦,本院根据侵权行为具体情节、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10、被扶养人胡培汉生活费5136元(2015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901元×13年×10%÷2),被扶养人张巧霞生活费5926元(2015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901元×15年×10%÷2),被扶养人胡佳瑞生活费2370元(2015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901元×6年×10%÷2),被扶养人胡佳禾生活费6716元(2015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901元×17年×10%÷2)。上述损失合计96154.65元,由永安财险碑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5526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0628.65元由被告张作武承担90%即9566元,因张作武已垫付原告医疗费8848元,故张作武还应支付原告718元。原告要求营养费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胡西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胡西锋75526元,合计85526元。二、张作武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胡西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718元。三、驳回胡西锋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8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6148元,原告已预交,该费用由被告张作武负担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自行负担11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晓丽人民陪审员  庞瑜英人民陪审员  李金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鑫千鹏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