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民终28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刘决振与夏邑县城市管理监察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决振,夏邑县城市管理监察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28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决振。委托代理人刘斌、杨冰坦(实习),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邑县城市管理监察局。法定代表人李猛,系该单位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志伟,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刘决振与被上诉人夏邑县城市管理监察局(以下简称城管局)劳动争议一案,刘决振于2016年2月1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退还其垃圾清运摆臂车押金13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2016)豫1426民初1925号民事判决,刘决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8��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决振及委托代理人刘斌、杨冰坦与被上诉人夏邑县城市管理监察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刘决振曾经系被告夏邑县城市管理监察局环卫工人,该单位所有的豫N×××××号程力威牌中型专项作业车(非营运),在2009年5月15日经被告夏邑县城市管理监察局领导研究,垃圾车卖给环卫工人所有,刘决振所开的车价格为153000元,让原告少交20000元,交133000元。2009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车款130000元。该车辆没有过户,一直由原告使用至今。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夏邑县城市管理监察局收取其车辆押金1300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为此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垃圾清运摆臂车押金13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决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决振负担。上诉人刘决振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2014)夏民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书能证明王伟亚驾驶的豫N×××××清运车与刘决振驾驶的豫N×××××清运车性质相同,同属于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2009年5月15日会议研究将清运车卖于驾驶员一事不属实。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密切相关。被上诉人为张彦兵、王伟峰、冯月松出具的车辆押金条均能证明上诉人的车辆与他们车辆同属一种性质,属于车辆押金,所有车辆统一由被上诉人管理调配。三、原审证据4录音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了钱款,并且该钱款不是购车款,而是押金。四、被上诉人未经法定程序私自处置国有资产,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卖车行为自始无效,且该车辆仍登记在被上诉人的名下,仍由被上诉人控制使用。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三位出庭证人均系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其证言不应作为有效证据。综合以上证据,均能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纳了豫N×××××号垃圾清运车押金130000元,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城管局辩称,一、(2014)夏民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中王伟亚驾驶的豫N×××××清运车与刘决振驾驶的豫N×××××清运车不属于同一性质的车辆。二、驾驶员张彦兵、王伟峰、冯月松的车辆是押金,并且已经全部退还,而被上诉人的车辆是车款,两者不属于同一性质。三、被上诉人将政府采购的垃圾清运车内部处置是经被上诉人中层以���会议研究决定的,2009年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缴纳的原始购车款的记录,双方是车辆买卖关系,并非押金关系。并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管理规定,是合法的,并不导致合同无效。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刘决振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其他车辆的收款字据均注明是车辆押金,涉案车辆收据收款注明为车款,结合被上诉人处置包括涉案车辆在内车辆的会议记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证明力较高,上诉人刘决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决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海林审 判 员 郭 玮代理审判员 段智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段 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