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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民终23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大庆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与栾加凤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庆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栾加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民终23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西宾路116号。法定代表人:恽鹏洲,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红,女,198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系大庆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桂红,女,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系大庆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栾加凤,男,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上诉人大庆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栾加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4民初1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庆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红、冯桂红,被上诉人栾加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大庆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所有诉讼请求;2、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栾加凤辩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原告栾加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大庆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栾加凤购买过期食品赔偿金1000元并原价退还过期食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扭扭鱿鱼卷一袋,金额11.80元。该产品外包装标明生产日期为2015年4月13日,保质期为9个月。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购买过期食品赔偿金1000元并原价退还过期食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案涉商品标注其保质期至2016年1月到期,被告在出售商品时已经超过保质期。根据法律规定禁止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退还商品价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及证据,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大庆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栾加凤赔偿金1011.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栾加凤将其购买的鱿鱼圈退还给被告。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商品进销存台账打印件5页。欲证明涉案商品并非我公司销售商品。被上诉人栾加凤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只是复印件,不具有法律效力,是上诉人自行制作的。因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上诉人自行制作的打印件,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二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或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本案中,被上诉人购买的过期食品,价款11.80元,其要求赔偿1000元并退还所购食品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大庆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大庆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智源审 判 员  赵 楠代理审判员  张和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美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