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3民初42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林艺梅与洪汉玉、李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艺梅,洪汉玉,李文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民初4251号原告:林艺梅,女,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仁,福建道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汉玉,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李文英,女,196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林艺梅与被告洪汉玉、李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艺梅的诉讼代理人陈利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汉玉、李文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艺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洪汉玉、李文英偿还借款100000元,并从2015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约12000元);2.判令洪汉玉、李文英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林艺梅诉称,洪汉玉因做生意急需用资金,于2015年11月10日向林艺梅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并出具借条一张给林艺梅收执。后经催讨,洪汉玉至今本息分文未还,洪汉玉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活动,且发生在洪汉玉、李文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文英应共同偿还。洪汉玉、李文英均未作答辩。林艺梅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由洪汉玉出具的借条与洪汉玉、李文英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洪汉玉、李文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异议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洪汉玉因需用资金,于2015年11月10日向林艺梅借款100000元,借贷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借款期限,并于借款同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由林艺梅收执。事后,洪汉玉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李文英与洪汉玉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5年6月5日登记结婚;上述债权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林艺梅与洪汉玉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洪汉玉负有清偿的义务。林艺梅与洪汉玉之间对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林艺梅可随时催告洪汉玉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洪汉玉经催告后仍未能履行全部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之间约定的月利率2.5%偏高,现林艺梅自行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李文英作为洪汉玉的妻子,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洪汉玉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洪汉玉、李文英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林艺梅请求判令洪汉玉、李文英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及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洪汉玉、李文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林艺梅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1270元,由洪汉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惠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莉君附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