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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5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韦昌凡韦某凡与曾永灵曾某灵、覃吕光覃某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昌凡韦某凡,曾永灵曾某灵,覃吕光覃某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5民初732号原告韦昌凡韦某凡,男,1969年4月8日生,壮族,农民,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蒙锡配,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永灵曾某灵,男,1974年10月29日生,壮族,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被告覃吕光覃某光,男,1970年9月9日生,壮族,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池市金城江区西环路83号。法定代表人覃宁覃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溢辉杨某辉,该公司职工。原告韦昌凡韦某凡诉被告曾永灵曾某灵、覃吕光覃某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河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冰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继朗、潘四霖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达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昌凡韦某凡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蒙锡配,被告人寿河池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溢辉杨某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永灵曾某灵、覃吕光覃某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昌凡韦某凡诉称,2016年4月16日14时30分,原告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由本县天河镇往怀群镇公路老路方向行驶,当行至5km+500m处时,适有被告曾永灵曾某灵驾驶一辆桂M×××××号小轿车从后面撞向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罗城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住院21天,由于被告推卸责任,拒不交医疗费,原告交了5000元以后也没有钱交医疗费。2016年5月7日,原告被迫带伤出院,经诊断为:1、右腓骨远端骨折并踝关节脱位;2、胸部外伤。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2016年5月13日,本次交通事故经罗城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永灵曾某灵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6年7月25日,原告的伤经一舟司法鉴定所,评为X(十)级伤残。原告认为,第一、被告曾永灵曾某灵驾驶机动车从后面撞向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具有严重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覃吕光覃某光出借桂M×××××号小轿车给被告曾永灵曾某灵驾驶,酿成事故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被告覃吕光覃某光于2016年3月3日向被告人寿河池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0万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原告在起诉后参照《2016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为:一、1、误工费为10334.1元(住院21天,加上出院后休息3个月,共111天,每天按93.1元);2、陪护费1955.1元(住院21天,每天按93.1元);3、伤残赔偿金为18934元(按9467元,乘以20年,再乘以10%);4、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823.8元(其中原告韦建鹏的抚养费按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7582元,乘以4年,再乘以10%;加上原告兰书玉的按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7582元,乘以5年,再乘以10%)。二、医疗费部分:放弃药店买药568元,现医疗费为8115.04元(医院医疗费为17012.26元,其中被告支付12012.26元,原告支付5000元;另外原告出院后要草药费为3000元,检查费为115.04元)。三、放弃交通费为5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取钢板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变更。以上共计62762.04元(比原来标的62890.54元,少要赔偿128.5元)。因原告决定等待取出内固定物后再作伤残等级鉴定,故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中撤回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这些赔偿项目的诉讼请求,并且原来所列韦建鹏、兰书玉两个被抚养人也不再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原告韦昌凡韦某凡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罗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罗公交认字第(2016)第0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等,桂M×××××号小轿车车主为被告覃吕光覃某光;3、××证明书、出院记录、入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以及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数字化放射DR诊断报告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部位、住院的治疗情况以及陪护人员等有关事实;4、罗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汇总表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吴希永出具《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住院医疗费17102.26元,原告本人支付5000元,被告曾永灵曾某灵支付了12102.26元,原告出院后用吴希永的草药花费医疗费3000元,罗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的相关疾病资料原件在被告曾永灵曾某灵的手上,因为是曾永灵曾某灵去医院结账;5、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去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拍X光花费118.54元;6、桂M×××××号小轿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保险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曾永灵曾某灵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曾永灵曾某灵未作答辩。被告曾永灵曾某灵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保险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曾永灵曾某灵驾驶的车子在事故发生时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且在保险期限内;2、罗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一份以及罗城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三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曾永灵曾某灵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被告覃吕光覃某光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人寿河池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检查费发票与其诉求不符,不应赔付;草药费没有正规发票,不应赔付;另外,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无异议;不认可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伤残鉴定费,不认可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被告人寿河池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寿河池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2、3、5、6份证据无异议,原告、被告人寿河池支公司对被告曾永灵曾某灵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人寿河池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4份证据中的住院发票和检查费发票无异议,对草药费有异议,因为没有正规发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4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的草药医药费3000元及后续检查费118.54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4月16日15时许,被告曾永灵曾某灵驾驶桂M×××××号小型轿车沿罗城县天河镇至怀群镇公路老路段由天河镇往怀群镇方向行驶,适有原告韦昌凡韦某凡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在其前方行驶,两车行至该路段5km+500m处,被告曾永灵曾某灵驾驶车辆超越原告驾驶的车辆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即被送往罗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右腓骨远端骨折并踝关节脱位2、胸部外伤,并于该院住院至2016年5月7日出院,共计21天,住院期间需陪人1名;出院情况:××患者,电话联系已自行出院,按逃离出院处理;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建议全休3个月。原告住院期间发生住院费用共计17012.26元,其中被告曾永灵曾某灵支付12012.26元,原告自行支付5000元;发生的门诊费用全部由被告曾永灵曾某灵支付。出院后,原告要草药花费共计3000元。2016年7月15日,原告到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拍X光片,检查结果:右腓骨下段骨折端对位对线良好,骨折线模糊,内固定器未见松断征象,右踝关节间隙存在;开支检查费118.54元。2016年5月13日,罗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罗公交认字(2016)第0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永灵曾某灵承担本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曾永灵曾某灵驾驶的桂M×××××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覃启光,该车辆于2016年3月3日在被告人寿河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8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7日24时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5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原告进行其他赔偿。各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韦昌凡韦某凡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请求的误工费10334.10元、护理费195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被告人寿河池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该三项费用。原告提供的草药费用收条虽不是医院的正式发票,但从罗城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是在未治愈的情况下自行出院,医嘱是需要继续治疗,之后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的DR诊断报告书可见原告病情转好,且原告未重新到医院治疗,本院认为原告支出的该3000元草药费用合理,予以支持;原告到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拍X光片开支检查费118.54元,有正式发票予以证实,被告人寿河池支公司无异议,亦予以支持;故扣除被告曾永灵曾某灵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后,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用为8118.54元(5000元+118.54元+3000元)。被告曾永灵曾某灵驾驶的车辆已依法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河池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再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依据商业险条款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811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2100元(两项共计10218.54元)属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而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故被告人寿河池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付给原告1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218.54元,根据交警部门已认定被告曾永灵曾某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确认由被告曾永灵曾某灵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152.98元(218.54元×70%),因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率险种,故由被告人寿河池支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赔付给原告152.98元。原告的误工费10334.10元、护理费1955.10元(两项共计12289.20元)属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而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故被告人寿河池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项下赔付给原告12289.20元。综上,被告人寿河池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共计22442.18元(10000元+152.98元+12289.20元)。被告曾永灵曾某灵、覃启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申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韦昌凡韦某凡22442.18元;二、驳回原告韦昌凡韦某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3元,由原告韦昌凡韦某凡负担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60元。上述款项,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3元(汇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冰亦人民陪审员  谢继朗人民陪审员  潘四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 达appoint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