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148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叶云与孔令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云,孔令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4850号原告:叶云,女,197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孔令艳,女,196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叶云诉被告孔令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令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9日,被告因建设老年公寓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月息2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孔令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被告孔令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叶云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用途说明:用于夕阳红建房月利息2分经手人:孔令艳2013年12月9日”。现原告以被告孔令艳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叶云与被告孔令艳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被告孔令艳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令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令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云支付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孔令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李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骏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