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1281民初18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于长江、葛淑珍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长江,葛秀珍,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1民初1833号原告:于长江。原告:葛秀珍。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娟。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海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丽。原告于长江、葛淑珍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长江、葛秀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娟、被告英大泰和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长江、葛秀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于长江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1,020.00元、残疾赔偿金71,156.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车辆损失960.00元,合计96,136.82元;2.赔偿原告葛秀珍护理费30,450.00元、误工费28,000.00元,合计58,450.00元,以上共计154,586.82元。二原告要求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5日,在安达市明沈公路78KM+800M处,王振驾驶黑MPE7**号中华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与由南向北原告于长江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于长江、葛秀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安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王振负主要责任、原告于长江负次要责任、原告葛秀珍无责任。王振驾驶的黑MPE7**号中华牌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处投保交强险,二原告因此起诉至本院。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辩称,王振驾驶黑MPE7**号中华牌小型轿车确系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5日,在安达市明沈公路78KM+800M处,案外人王振驾驶黑MPE7**号中华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与由南向北原告于长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上乘坐人为原告葛秀珍)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于长江、原告葛秀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安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案外人王振负主要责任,原告于长江负次要责任,原告葛秀珍无责任。二原告伤后在安达市住院治疗,其中原告于长江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21,504.86元、原告葛秀珍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23,453.11元。案外人王振驾驶黑MPE7**号中华牌小型轿车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王振,其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投保交强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长江、葛秀珍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省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于长江的鉴定意见为:1.从受伤之日起3个月医疗终结;2.再行医疗费6,000.00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支出;3.左上肢活动受限属10级伤残,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属9级伤残;4.护理时限60日,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2人,余为1人。原告葛秀珍的鉴定意见为:1.从受伤之日起8个月医疗终结;2.再行医疗费8,000.00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支出;3.原告葛秀珍的伤残不构成伤残等级;4.护理120日,其中前3个月每日护理2人,余为1人;5.营养期限90日。本院认为,安达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其认定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于长江诉请的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71,156.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车辆损失9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长江诉请的护理费11,020.00元,本院按每日137.74元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为10,468.24元。原告葛秀珍诉请的误工费28,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葛秀珍诉请的护理费30,450.00元,本院按每日137.74元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为28,925.40元。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为152,510.46元。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已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故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应按比例在交强险限额赔偿二原告。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经本院释明,二原告不追加王振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长江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71,156.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车辆损失960.00元、护理费5,000.00元,合计90,116.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葛秀珍误工费20,000.00元、护理费10,843.18元,合计30,843.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于长江、葛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00元,减半收取计1,370.00元,原告于长江、葛秀珍负担50.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1,3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洪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樊金艳处理过的文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