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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朱建良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刑初9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因犯盗窃罪,1986年9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本案,2016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未检刑诉[2016]9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故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金亚及付月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海宁市长安镇青年路越川路路口地方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朱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检验,送检的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1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现场调查笔录,酒精含量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检验报告书,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照片,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且有犯罪前科,分别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八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腾超人民陪审员  王关章人民陪审员  李晓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余 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