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行审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与施国祥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施国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2行审70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惠风东路568号。法定代表人陈国军,区长。委托代理人李敏(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闽(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施国祥,男,195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鄞州区政府)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1月8日作出的鄞政集裁[2015]53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将被执行人施国祥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戴家村的房屋搬迁腾空。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0月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现本案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鄞州区政府根据宁波市鄞州区房屋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鄞州拆迁办)申请于2016年1月8日作出鄞政集裁[2015]53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该裁决认定,宁波栎社机场三期扩建工程建设用地由浙江省人民政府审批了浙土字A[2013]-0386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鄞州区政府批准了《宁波栎社国际机场三期扩建工程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0月31日发布了《宁波市鄞州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甬鄞拆公[2014]16号)。被执行人施国祥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戴家村的房屋被列入该项目拆迁范围。根据《鄞州区房屋征收拆迁工作联席会议纪要》([2014]1号)会议精神,被执行人拆迁范围内的集体房屋拆迁地段由鄞州区住宅五类地段调整到鄞州区住宅四类地段。根据宁波市鄞州区物价局、宁波市鄞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鄞州分局联合发文公布的鄞价[2014]102号文件规定,鄞州区2014年9月份四类地段商品住宅平均价格为6289元/平方米。根据被执行人鄞(宅)集用(2002)字第08-11946号和鄞(宅)集用(2002)字第08-12057号土地使用证,经宁波市鄞州中升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测绘,被执行人房屋建筑面积为247.52平方米,鄞州拆迁办确认被执行人可补偿安置面积为82.21平方米。其余165.31平方米房屋不予补偿。被执行人同意入户评估,宁波市鄞州中升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房屋进行价值评估,被执行人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的评估价为37269元,装饰物、附属物的补偿款为35182元,合计72451元,被执行人自收到评估报告后未提出异议。鄞州区政府另查明,被拆迁房屋土地使用证鄞(宅)集用(2002)字第08-12057号虽登记在被执行人兄弟施国兴名下,但该房屋系被执行人与其兄弟进行房屋互换,被执行人与施国兴已明确该房屋实际产权人为被执行人。因鄞州拆迁办与被执行人经协商未能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宁波市鄞州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若干规定》(鄞政发[2013]161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和《实施方案》的规定,鄞州区政府作出如下裁决:1.对被执行人施国祥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戴家村列入拆迁范围面积为82.21平方米房屋,给予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2.若被执行人选择货币补偿,(1)鄞州拆迁办应向被执行人提供货币补偿资金494275元及增加10%的补偿金49428元,合计543703元。(2)鄞州拆迁办应向被执行人支付室内装饰物和室外附属物补偿款35182元。(3)鄞州拆迁办应向被执行人支付搬家补贴费1000元,另外电话移机费、空调移机费、有线电视移机补偿费、网络移位补偿费等,待双方确认后按《实施方案》规定计发。(4)被执行人选择货币安置且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鄞州拆迁办应按可补偿安置面积18元/平方米每月的标准支付六个月的临时过渡费8886元。上述合计货币补偿资金588771元。3.若被执行人选择调产安置,(1)对被执行人82.21平方米房屋给予安置,安置地点为古林镇古横路东西两侧,位于鄞州区住宅四类地段,安置房必须符合质量标准,安置房套型待双方签约时具体确定,安置房具体的幢号、楼层、室号通过公证抽签形式确定。具体结算办法为,一是以被拆迁房屋的可补偿安置面积82.21平方米为基数,可扩大建筑面积10平方米,再向最接近面积的套型上靠确定,上靠面积原则上不超过10平方米。二是双方按《实施方案》规定结算差价。其中被拆迁房屋按重置结合成新372**元,同等面积部分安置用房按基本造价730元/平方米结算。扩大的10平方米和10平方米以内的上靠建筑面积按安置时安置用房所在地段同类房屋等级的商品住宅平均价的30%结算。层次差价按规定另行结算。(2)鄞州拆迁办应向被执行人支付室内装饰物和室外附属物等补偿款35182元。(3)鄞州拆迁办应向被执行人支付搬家补贴费2000元(1000元/次,调产安置按二次计发,),另外电话移机费、空调移机费、有线电视移机补偿费等,待双方确认后按《实施方案》规定计发。(4)若被执行人过渡期间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鄞州拆迁办应当从被拆迁房屋搬迁之月起至安置用房交付后四个月止按可补偿安置面积8元/平方米每月的标准支付临时过渡费(658元),鄞州拆迁办超过规定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规定标准的两倍支付临时过渡补贴费。如被执行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鄞州拆迁办应再给予10元/平方米每月的奖励费(823元)。如被执行人选择临时过渡用房过渡的,鄞州拆迁办应提供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鹅颈村不少于可补偿安置面积的的临时过渡用房。4.被执行人应在本裁决送达之日起七日内从拆迁房屋内自行搬迁并将该房屋交付鄞州拆迁办。该裁决于2016年1月1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7月21日,鄞州区政府作出限期搬迁催告通知书,并送达被执行人,限被执行人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搬迁房屋,但被执行人也未在规定期限自行搬迁房屋,申请执行人鄞州区政府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依法对鄞州区政府申请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鄞州区政府具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职权。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裁决。鄞州区政府根据申请依法作出鄞政集裁[2015]53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符合《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该裁决认定被执行人可补偿安置面积清楚、补偿安置方式明确,适用法律、法规基本正确,程序合法。鄞州区政府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了催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鄞州区政府的申请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现因被执行人未在催告书规定的期限内搬迁完毕并将房屋交付鄞州拆迁办,鄞州区政府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依法可以准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要求强制执行的鄞政集裁[2015]53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中搬迁腾空被执行人施国祥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戴家村房屋的申请予以准许,并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谭星光审 判 员 贾红霞代理审判员 巩祥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