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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2民初16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刘云珠与刘纪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珠,刘纪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2民初1655号原告:刘云珠,女,198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现住古田县。被告:刘纪铨,男,199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现住古田县。原告刘云珠与被告刘纪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纪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云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刘纪铨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5月6日算至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刘纪铨系刘云珠同事郑恩秀的朋友,刘纪铨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5年5月6日向刘云珠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每月利息按2%计算,后刘云珠多次要求刘纪铨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而刘纪铨至今未还。刘纪铨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纪铨于2015年5月6日向刘云珠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纪铨向刘云珠借款50000元,经催讨后,仍未偿还,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故刘云珠向刘纪铨主张还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且刘云珠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借款利息,故刘云珠主张该笔借款按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但刘纪铨应当从刘云珠起诉之日(2016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刘纪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刘纪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云珠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8月16日起算至刘纪铨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计712.5元,由刘云珠负担187.5元,由刘纪铨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守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陆 倩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