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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民初53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刘晓敏与雷勇飞、王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敏,雷勇飞,王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5339号原告:刘晓敏,女,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菁、吴晓华,丽水市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勇飞,男,1987年8月24日出生,畲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被告:王妃,女,199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原告刘晓敏为与被告雷勇飞、王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建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晓敏的委托代理人吴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勇飞、王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敏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雷勇飞于2015年3月以偿还信用卡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借期半年,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直至2016年5月1日,被告雷勇飞向原告刘晓敏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每月15日向原告偿还1500元,直至款还清之日止,若发生违约,原告将诉至法院。借条出具后,被告仅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8500元至今未予偿还。为此,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8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雷勇飞、王妃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两被告身份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雷勇飞出具借条向原告刘晓敏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雷勇飞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该借款系在被告雷勇飞与被告王妃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归共同还尚欠借款本金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勇飞、王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勇飞、王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刘晓敏借款本金人民币28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元,减半收取256.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应建勇���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蓝祖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