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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5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吴水英与张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水英,张英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5民初418号原告:吴水英,女,1973年6月24日出生,侗族,居民。被告:张英玲,女,1973年1月17日出生,苗族,居民。原告吴水英与被告张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1日作出(2016)湘1225财保418-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张英玲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水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英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水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并承诺事情办妥后就归还。原告于2015年至2016年期间多次找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张英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于2014年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原告分别通过银行转帐和取现的方式将上述借款给了被告,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1份内容为“今借到吴水英现金拾万元整(100000.00)”的借条1份,借条落款处有被告的签名。因借款得不到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自愿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应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英玲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吴水英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420元,共计2720元,由被告张英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粟 谦代理审判员 张 凌人民陪审员 唐元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唐敬杰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