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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民终23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惠嫦与刘勇军、胡明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勇军,张惠嫦,胡明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7民终23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勇军,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惠嫦,女,198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原审被告:胡明春,男,198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上诉人刘勇军因与被上诉人张惠嫦、原审被告胡明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5)江开法民三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查明,原审法院于2016年8月24日书面通知上诉人刘勇军自接到通知书之次日起七天内预交案件上诉费,但上诉人刘勇军并无如期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刘勇军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5)江开法民三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煜文审 判 员  李小华代理审判员  周宗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区美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