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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10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何会忠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会忠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0刑初221号公诉机关鹿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会忠,男,196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宜安镇东焦东队村人,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6年8月2日被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鹿泉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会忠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会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9日14时许,被告人何会忠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宜微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东焦高速路口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的王五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载安某)相撞,致王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何会忠弃车逃逸。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何会忠负责此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会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建议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相关证据。被告人何会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9日14时许,被告人何会忠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宜微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东焦高速路口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的王五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载安某)相撞,致王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何会忠弃车逃逸。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何会忠负责此事故主要责任。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何某1证言证明,2016年7月9日,我在宜微线东焦高速桥下路北开饭店,大概14时左右,我看到高速下口,围着一群人,我就走过去看看怎么回事,我到那一看,出事故的是我姐夫的车,然后我就看到我姐夫了,地上还躺着一个人,大伙都说先救人,在场的几个人就把伤者抬上电动三轮车,之后我骑电动三轮车拉伤者去了六四一一医院,到那后看不了,后来就找了120去了平山县医院,在平山县医院待了会,后来我姐夫何会忠打电话说交警队要来让我赶紧返回现场,后来我打车返回的现场,我没有看到事故发生的过程。2、证人何某2证言证明,我是何会忠的妻子,我当时在车后边坐着。2016年7月9日中午,我和我老公何会忠在西焦吃饭,吃完饭,我老公何会忠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我在后边坐着往回走,当时我们沿宜微线由西向东行驶,我当时在车上看手机,走着走着,突然听到一声响,我一看我们车撞了一辆电动三轮车,我们就下车救人,下车后我老公赶紧带对方伤者去医院了,我就回家准备钱,等我准备上钱去现场后,现场什么也没有了,后来我就回去了。当时发生事故后人挺多,不知道还有谁带伤者去的医院,是在宜微线东焦高速下口发生的事故。3、证人安某证言证明,我是王某的妻子,我当时在电动三轮车后边坐着。2016年7月9日14时许,王五强驾驶电动三轮车,我当时在电动三轮车后边面朝北坐着,我们当时沿宜微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东焦高速下口时,我们往左转弯,正在转弯时,突然听到一声响,我就看到王某躺到路上了,我们电动三轮车没倒,我赶紧给家里打电话,后来对方人就抬上王某,骑我们的电三轮去六四一一医院了,后来又去的平山医院。4、被告人何会忠供述,2016年7月9日14时许,我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我媳妇何某2在后面坐着,当时我们沿宜微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东焦高速下口时,对面过来了一辆大车,我车和大车会车后,大车后边有辆电动三轮车,电动三轮车载着一个女的往左转弯,我看见电动三轮车时离我车就很近了,我赶紧往右打方向并刹车,来不及就撞上了,当时我下车后,我小舅子何某1就在事故地点北边小吃部,何某1看见后就过来了,我当时有点蒙,正好何某1过来了,他和我一起把老头送到的6411医院之后又去了平山医院,在平山医院看老头伤的比较重就报警了,之后我就回去找钱交医药费,一直没有回现场,当天下午5点左右不到6点去的交警队。我车的左侧保险杠和左侧前挡风玻璃坏了,对方车什么部位撞的不清楚。5、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6、道路事故认定书,何会忠负责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安某无责任。7、法医学毒物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8、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驾驶证信息9、被告人何会忠抓获经过,无前科证明,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户籍信息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会忠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被告人也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会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陈朋森审判员  杨巧燕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智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