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执恢4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张锦凤与徐元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锦凤,徐元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恢469号申请执行人:张锦凤,女,197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徐元忠,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张锦凤与被执行人徐元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兴民初字第43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4400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6500元。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6日恢复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银行、银川市车管所、银川市房管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无房屋登记信息。现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该案的本次强制执行程序,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待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程序。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执行费6500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胡小多代理审判员 张明星代理审判员 翟国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