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100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翁众志与赵顺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众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10080号原告:翁众志。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正、张也(特别授权),系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翁众志与被告赵顺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众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也、被告赵顺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众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垫付的货款3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具体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开始,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瑞安市贝特尼鞋厂,由原告登记为该鞋厂的经营者。2014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协商退伙,约定通过抓阄的方式决定去留,并约定该厂之前所有债权债务由接受者继受。后该厂交由被告一个人经营,债权债务归被告,原告退出合伙。2016年8月22日,温州市瓯海仙岩锯鸿皮革经营部向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贝特尼鞋厂2014年1月13日之前的货款7000元。诉讼期间,温州市瓯海仙岩锯鸿皮革经营部追加了被告赵顺杰为本案共同被告,要求原、被告共同承担责任。无奈,原告只能代被告支付3500元。被告赵顺杰答辩称,双方曾合伙经营瑞安市贝特尼鞋厂,并签定终止合作协议书合同一份,上述情况属实。但双方并未按照所签订的协议予以履行,故被告认为原告对合伙体外债应共同承担,原告对其不享有追偿权。原告翁众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终止合作协议书、工商变更登记情况表、收条、法院案款发票、瓯海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被告赵顺杰未有证据提交,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但其表示双方未依据终止合作协议书进行退伙,故原告向被告追偿没有依据。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虽提出双方未按约退伙的抗辩意见,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而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的瑞安市贝特尼鞋厂的法定代表人已于2014年8月4日由原告变更为被告,且该厂已于2014年10月11日以投资人决定解散为由核准注销,另终止合作协议书中第二条第一项,对当时该厂账户存储现金的分配约定,被告庭审陈述该款支付义务已履行。综上可知,双方确已按照协议进行退伙,故本院对被告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翁众志与被告赵顺杰曾合伙经营瑞安市贝特尼鞋厂,双方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终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一方退伙,一方取得该厂,债权债务均由继受者承担,继受者向退伙方支付存款分配款等事宜。后原告退伙,该厂由被告赵顺杰继受,于2014年8月4日该厂法定代表人由原告变更登记为被告,并于2014年10月11日登记注销。双方亦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协议约定的存款分配款项。于2016年8月22日案外人温州市瓯海仙岩锯鸿皮革经营部向瓯海法院起诉原、被告,主张合伙体退伙前的债权7000元。后该欠款由原、被告双方各半负担,每人负担3500元,案外人申请撤诉。但在处理该纠纷时,本案原、被告双方未有合意对终止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内容进行变更。本院认为,原告翁众志与被告赵顺杰已签订终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继受方对瑞安市贝特尼鞋厂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退伙方不予承担。现原告根据协议约定退伙,被告取得继受。双方应根据约定承担该厂的债权债务,现原告对外承担了瑞安市贝特尼鞋厂的债务3500元,根据协议约定理应享有对被告追偿的权力。因垫付产生的利息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顺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翁众志垫付款35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6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塘下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交25元,由被告赵顺杰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振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陆依雅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民事责任】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