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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0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杨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0民初811号原告:杨某,女,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邱县。被告:赵某,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邱县。原告杨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女儿赵月赵某2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4、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年××月××日结婚,××××年××月××日儿子赵杨赵某1出生,××××年××月××日女儿赵月赵某2出生。由于婚后双方感情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8年2月14日双方协议在邱县民政局离婚,处于对年幼儿女的可怜,第二天又复婚。复婚后,双方夫妻之间依然生气吵架,并且不断恶化。2008年7、8月份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又是因为儿子的原因撤诉了。现在双方之间毫无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赵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夫妻感情没有问题,只是闹些小矛盾,属正常情况,有些事是被告做的不对,被告以后会改正。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在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同年农历12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年××月××日生儿子赵杨赵某1、××××年××月××日生女儿赵月赵某2,现女儿赵月赵某2随被告共同生活。2008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在邱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又于2008年2月15日办理复婚手续,2016年4月7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开始分居生活。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共同生活,且生有一女一子,理应夫妻恩爱、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与稳定,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应对其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定判决离婚条件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不符合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证据,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以判决原、被告离婚为前提,本院在此不作处理。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连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美娇附: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有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