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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4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周路路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路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刑初59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路路,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8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批准执行逮捕。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文策,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6)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路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昊、张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路路及其辩护人张文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至4月份,被告人周路路在兰陵县兰陵镇艾曲“聚金泉”超市、“农商银行”附近多次向张某出售冰毒,共计约2.6克,收取毒资2900元。2016年5月8日,兰陵县公安局民警将周路路抓获时,在其身上查扣白色晶体颗粒物2包,重0.5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具体犯罪事实如下:l、2016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周路路在兰陵县艾曲“聚金泉”超市附近向张某出售0.4克冰毒,收取毒资500元。2、2016年3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周路路在兰陵县艾曲“聚金泉”超市附近向张某出售0.4克冰毒,收取毒资400元。3、2016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周路路在兰陵县艾曲“农商银行”附近向张某出售0.6克冰毒,收取毒资500元。4、2016年4月中旬一天下午,被告人周路路在兰陵县艾曲“农商银行”附近向张某出售0.4克冰毒,收取毒资500元。5、2016年4月底一天下午,被告人周路路在兰陵县艾曲“农商银行”附近向张某出售0.4克冰毒,收取毒资500元。6、2016年5月6日,被告人周路路在兰陵县兰陵镇艾曲“聚金泉”超市附近向张某出售0.4克冰毒,收取毒资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信息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路路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路路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路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系初犯;2、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4月份,被告人周路路在兰陵县兰陵镇艾曲“聚金泉”超市、“农商银行”附近多次向张某出售冰毒,共计约2.6克,收取毒资2900元。2016年5月8日,兰陵县公安局民警将周路路抓获时,在其身上查扣白色晶体颗粒物2包,重0.5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具体犯罪事实如下:第一起:2016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周路路在兰陵县艾曲“聚金泉”超市附近向张某出售0.4克冰毒,收取毒资5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后,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张某证言:我吸食的冰毒是从一个我不知道名字的男子手里买的,我都是在宋端法家和宋端法一起吸毒。第一次从这个男的那里购买毒品是今年三月份的一天的下午,我给大康打电话问有冰毒吗?大康说给我联系联系,之后他就给我一个男的手机号叫我给他联系,我就给这个男的打电话问有冰毒吗?他说有,他问我在什么地方。我说在兰陵的,他叫我到艾曲见面。我和我对象宋端法一起过去,我对象开车带我去的。我到了之后就给男的打电话,那个男的说他在艾曲聚金泉超市附近等着的。我和我对象就开车过去了,我有给那个男的打电话。我看一个骑摩托车的男的接电话了,我就走过去了,问多少钱,他说500元。我就把钱给那个男的,那个男的就把冰毒给我了。然后我就和我对象回家了,到我对象家我们两个人就一起吸食冰毒了。(2)宋端法证言:第一次是三月份的一天下午,张某给一个男的打电话要冰毒,叫我开车过去,我们一起开车到艾曲南头聚金泉超市附近等着。我对象到了之后我又给那个男的打电话,我对象下车找那个男的了。我就在车上等着的,我也没看清那个男的长什么样,过了一会我对象就回来了,买了多少钱的我也不清楚,都是对象给我的。我开车带她回家,就一起吸食冰毒了。2、被告人周路路的供述:第一次是今年三月份的一天下午,大康打电话找我,说兰陵一个小姐想买冰毒,他联系不着,问我能联系到不,我一开始不同意,后大康说可以给小姐啦啦玩玩,我就答应了。然后我联系二哥,一小时后,二哥回电话,让我到向城泇头村西等他。我骑摩托车到了以后,有十分钟,见他从北面走来了。见面以后,我给他500元钱,他收到后,给我一个用包装香烟的塑料纸包的冰毒,数量有0.6克左右。拿到后,我回到家,我从包里面倒出0.2克,等了半小时后,那女的打电话给我,问我有了吗,我问她在哪里,她说在兰陵,我说你到艾曲来吧。接着我骑摩托车到艾曲南头聚金泉超市附近等她。一分钟后,她和一个男的开一辆货车从南边到了。一开始,我俩不认识,她又打我电话,见我接了,她到我跟前,问多少钱,我说500元,她接着给我钱,我把冰毒给他,然后我就走了,回到家,我用锡纸和管子,将留下的冰毒抽了。第二起:2016年3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周路路在兰陵县艾曲“聚金泉”超市附近向张某出售0.4克冰毒,收取毒资4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后,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张某证言:第二次是一个星期的一天下午3点左右,我给这个男的打电话要一个(指500元钱)。过了一段时间,他叫我去上次买冰毒的地方等他,我对象就开车带我去艾曲聚金泉超市附近了。这个男的骑摩托车过来的,我给他500元钱,那个男的说是400元钱的,他就退给我100元。接着就把冰毒给我了,冰毒是用小塑料袋装着的,大约有0.4克。买到冰毒我和对象就走了,那个男的骑摩托车走了,我们到家就开始吸食冰毒了。(2)宋端法证言:第二次是过了一个星期一天下午3点左右,我对象说给那个男的联系好了,去买点毒品一起吸食的,我们两个人都吸食就没有说什么,我就开车带我对象去艾曲聚金泉超市附近,卖毒品的那个男的就骑摩托车来了,我对象就下车买毒品了,我在车上等着的,买了多少钱的我不知道。就是用塑料小包包着的,大约有0.4克,买到冰毒我和我对象就走了,我们到家就开始吸食冰毒了。2、被告人周路路的供述和辩解:第二次是过了一个星期的一天下午3点左右,那个女的给我打电话问我还有冰毒吗,能联系上吗?我说现在没有,联系一下看看,你要多少钱的?那个女的说要一个(指500元钱),之后我就给二哥打电话,我问二哥有冰毒吗?二哥给我说等等问问,问我要多少?我说要一个,过了十多分钟,二哥就给我回电话说有,我说去什么地方找你拿东西(指冰毒),他给我说去上次拿东西的地方拿,我就骑摩托车到向城镇泇头村南头大棚附近等他,我到了地方他没在,我就又给打电话,他说马上就到,让我向北走走,我向北走了2分钟左右我就看到他了,当时是在泇头村中心街附近,路边都是杨树,我就给他500元钱,他接过钱就把冰毒给我了,当时冰毒就放在手里拿着的,冰毒是用烟盒纸包着的,拿到之后我就骑摩托车回家了。我到家就把冰毒倒出一点留着自己吸食。之后我就给那个女的打电话让她到上次拿冰毒的地方找我,我就骑摩托车去艾曲南头聚金泉超市门口,那个女的是让一个男的开货车送去的。车是停放在路东边我在路西边,那个女的看到我就从车上下来向我走来,见面之后那个女的就给我500元,我就说这些东西(指冰毒)是在别人哪里拿的不是很多,你给我400元,那个女的就给我400元,我接过钱就给那个女的冰毒了,大约有0.4克左右。冰毒我用小塑料袋包着装在下衣口袋里面的。我到家之后我就吸食我留下的冰毒了。第三起:2016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周路路在兰陵县艾曲“农商银行”附近向张某出售0.6克冰毒,收取毒资5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后,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证言:第三次是4月初的一天晚上7点左右,我给那个男的打电话联系一个冰毒。过了20分钟左右,那个男的打电话叫我到艾曲农商银行附近等他,我就骑自行车过去了。那个男的大约9点到了,我给他500元钱。他就把冰毒给我了。回家后我和我对象就用自制的工具吸食我买来的冰毒了。2、被告人周路路的供述和辩解:第三次是4月初的一天晚上7点左右,那个女的给我电话说要一个(指500元钱),我就给二哥打电话问还有冰毒吗?二哥说等等问问。过了半个小时二哥给我回电话说有冰毒,我问去哪里找你,他说去以前买冰毒的地方,我说去陈桥桥西头拿不行吗?二哥说行。我就骑摩托车过去,二哥开一辆黑色桑塔纳过去的,车牌被遮住了。我就走他车边,他没有下车,我就给他500元钱,他接过钱就把冰毒给我了,冰毒是用白色的书本纸包着的,大约有0.8克,我拿着冰毒就走了。我骑着摩托车去艾曲农商银行找那个女的.在路上我停车把冰毒又拿出点,我用车上面的油纸袋子装了0.2克冰毒放在下衣口袋。之后我就骑车去艾曲农商银行了,那个时候大约9点了,我见到那个女的说我一直等别人了,来的有点晚了,那个女的给我500元钱,我就把冰毒给她了,我就骑车回家了。回家之后我就用自制的工具吸食我拿来的冰毒,吸食完我就上网了。第四起:2016年4月中旬一天下午,被告人周路路在兰陵县艾曲“农商银行”附近向张某出售0.4克冰毒,收取毒资5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后,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证言:第四次是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4点左右,我给那个男的打电话要一个冰毒。过了很长时间,那个男的让我到艾曲农商银行附近等他,那个男的来了以后,我给他500元,他就把冰毒给我了。冰毒是用塑料小包装着的,我拿着冰毒就回家了,和以前一样慢慢的吸食了。2、被告人周路路的供述和辩解:第四次是四月,那个女的给我打电话问我有冰毒吗,我说给她问问。然后我给二哥打电话问有没有。这次也是500元,这次是去新兴镇去兰陵镇的路上买了0.6克冰毒,又扣了0.2克左右的冰毒。之后还是在农商银行附近卖给那个女的,500元的。第五起:2016年4月底一天下午,被告人周路路在兰陵县艾曲“农商银行”附近向张某出售0.4克冰毒,收取毒资5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后,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于证言:第五次是4月底,离上次大约过了一个星期,一天下午3点左右,我给那个男的打电话要冰毒,他也没问我要多少钱的。过了一段时间他让我去艾曲农商银行附近,还是以前交易的地方,我骑自行车过去的,那个男的是骑摩托车来的,我给他500元钱,他就把冰毒给我走了。我回家后,晚上吸食的冰毒。2、被告人周路路的供述和辩解:第五次是距离上次十天左右,那个女的给我带电话问我有冰毒。我说问问。然后给你回电话。我给二哥打电话,然后去尚岩镇水沟村南湖见他,500元0.6克。这次又扣了0.2克。然后在艾曲农商银行门口见面,卖给她了。这次和上次一样,也是先赊的,女的给我钱之后,我又给二哥的。第六起:2016年5月6日,被告人周路路在兰陵县兰陵镇艾曲“聚金泉”超市附近向张某出售0.4克冰毒,收取毒资5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后,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证言:最后一次给这个男的打电话就是被你们公安机关抓获的那次,2016年5月6日下午5点左右,我给那个男的打电话要冰毒,当天晚上因为太晚了,就没给送冰毒。第二天,大约10点多,他叫我去艾曲南头聚金泉超市拿,之后你们公安人员就带我过去,把男的当场抓获了。2、被告人周路路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5月6号5点左右,这个女的给我打电话问我有冰毒吗?我说我问问在给你回电话,我就给二哥打电话问现在还能给我联系点吧,二哥说我给问问。过了一个多小时二哥给我回电话说有冰毒,叫我去卞庄龙沂庄格林豪泰路口西一里路路北找他拿,这个时候大约7点天有点黑了,我就找我们庄一个人开车带我来的,过了半个多小时就到了。一个我不认识的男的(大约26岁,身材偏胖,头发偏少,本地口音)骑着踏板过来了,这个男的骑到我们车后面,我就下车问这个男的是的吧,那个男的说是的,我就给这个男的500元钱,这个男的就给我一包冰毒,冰毒是用烟盒纸包着的,我拿着冰毒就回家了。我到家就把冰毒分成两小包,是用塑料小包装的,我自己留了0.2克左右,这时我就给这个女的打电话,我问这个女的在什么地方,这个女的说在卞庄的,叫我送到卞庄,我说现在太晚太远不去了,之后就没有打电话,我就在家吸食我留下的冰毒了,吸食完我就上网睡觉了。第二天,大约10点多,这个女的给我打电话说还有吗?我说有,之后这个女的叫我把东西(指冰毒)送到兰陵,我说你到艾曲南头聚金泉超市拿,她说行,之后我就骑摩托车去,过了20分钟我就到艾曲聚金泉超市,这个时候那个女的在超市门口等着我的,我就走过去找这个女的,之后就被你们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了。和买冰毒的女的一起去的那个人男的,叫什么不知道,30岁左右,180cm左右,中等身材,其他的情况不清楚。开一辆蓝色的中型货车,双排座的。不知道什么牌。我贩卖冰毒是想在中间赚点自己吸食。庭审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六起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综合证据:1、辨认笔录证实:侦查员事先准备好的十六张照片打印在A4纸,分别编号为1-16号(其中6号照片为张某),交周路路辨认,周路路辨认出本组照片6号就是在自己手里购买冰毒的违法行为人。侦查员事先准备好的十六张照片打印在A4纸,分别编号为1-16号(其中10号照片为犯罪嫌疑人周路路),交张某辨认,张某辨认出本组照片10号就是卖冰毒给自己的违法行为人。2、(临)公(刑)鉴(毒)字[2016]107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周路路涉嫌贩卖毒品一案送检的2包晶体状颗粒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分别为0.4克、0.16克。3、书证(1)扣押清单和扣押决定书证实:2016年5月8日从周路路处扣押白色晶体颗粒状固体二小包。附周路路持有的冰毒照片。(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对张某、宋端法行政拘留十日,罚款各1000元。(3)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6年5月8日周路路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周路路,男,1989年11月11日出生,具备刑事责任年龄。(5)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周路路无犯罪前科。(6)兰陵县公安局办案说明证实:本案中周路路提到购买毒品从一绰号叫“二哥”的手中买来,对“二哥”我大队正在查找当中。本案中周路路提到吸食毒品的“涛”,我大队正在查找当中。(7)发破案经过证实:2016年5月8日上午7点许接群众举报称:有人在兰陵县艾曲聚金泉超市门口贩卖毒品,兰陵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四中队民警于2016年5月8日上午8时许在兰陵县兰陵镇艾曲聚金泉超市门口将犯罪嫌疑人周路路当场抓获,现场查获冰毒2包,重量约1克,在抓获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周路路无拒捕、阻碍、逃跑等行为,犯罪嫌疑人周路路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路路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周路路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有户籍信息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周路路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各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能够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上述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路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8日起至2019年5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刘西勇人民陪审员  郑卫东人民陪审员  陈秀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龙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