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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7民初32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谭钰丹与佛山市恒宝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钰丹,佛山市恒宝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3293号原告:谭钰丹,女,汉族,1991年4月8日出生,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浩炯,系原告的父亲。被告:佛山市恒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华侨新村北三十二座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696479688K。法定代表人:黄辉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国牛,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钰丹诉被告佛山市恒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宝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钰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浩炯,被告恒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国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钰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履行认购书协议,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与原告签定售房合同,即以552308元的价格与原告签定御龙湾13座403的买卖合同;2、要求被告返还2308元介绍费;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4月3日在三水御龙湾售楼部购买御龙湾13座403房,商定此总价为552308元,由于本人只接收55万元整的价格,售楼人员找了个老客户吴先生,以介绍费的方法返还本人2308元。即作为老客户介绍新客户的奖励金,老客户在交易成功后将收到发展商4000元的介绍费,返还本人2308元,所以实际总价为55万元整。本人当时交付了27000定金,但原告按时去签合同时,被告知要加价才能签合同,原告不同意,只能报警求助,但当110来到时售楼部的管理人员全部走光,只能留下报警回执,两天后,被告发函通知原告5月22日去签合同,原告按时去了售楼部签约,但去到后又以其他理由不同原告签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是准时签约的,但他们不写,拖了三小时,原告只能再次报警求助,在110警察的训斥下,他们才不情愿地写了由于他们自身的原因而违约,不能与本人签约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书商定的价格尽快与本人签定购房合同,不得额外加条件,并按质按量,按照样板房的装修标准,在明年7月按时交楼,返还2308元的客户介绍费。恒宝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于2016年4月3日签订《御龙湾花园认购书》(NO.0002881,下称认购书)时,除了认购书的书面约定外,还有口头约定。口头约定的内容是:除了约定的2万元定金于签订认购书时付清外,另交10000元(属于电商平台收取),才能享受原成交总价的9.5折×9.9折×9.9折的房价优惠。该口头约定的内容也显示在认购书“优惠抵扣”一栏内,即另交的10000元现金,可以按原总楼价593181元打9.5折×9.9折×9.9折=552308元。因此,该“优惠折扣”一栏内,有“一万抵9.5折×9.9折×9.9折(特批)”的书面表述。因原告当时未带够钱,只交了27000元,尚欠3000元。被告当场开出的定金收据就注明“2016年4月9日前补齐3000元,否则作挞定处理,电商一万抵9.5折”字样,原告表示接受并收取了该《收据》。原告现在反悔,不补交3000元并要求该10000元包含在552308元的房价内,是原告违约。二、原告交了定金2万元及要享受优惠而另交的10000元中的7000元(尚欠3000元),返回广州后反悔,不但不愿补交3000元,还要求被告不能收取2万元定金之外的10000元,原告不认同,要求原告按双方约定办理,原告去税局投诉,要求被告先开具27000元的发票,还在2016年5月15日要被告取消收取10000元的约定,立即签定房屋总价为552308元的购房合同,被告拒绝后,原告竟报警后返回广州。有鉴原告蛮不讲理、背信,被告当时愿意不要原告的10000元,于2016年5月17日书面通知原告于2016年5月22日前来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因适逢商品房买卖合同更改模板,当日(5月22日)无法签订合同(非因被告原因,但来不及通知原告更改签合同的时间),原告又报警后离开三水。被告待房管部门更改合同模板后,于2016年6月15日再次通知原告于2016年6月25日前来签订合同,原告一直没有前来,至2016年7月26日收到传票;三、据以上事实,被告没有违约,而是原告背信。尽管如此,被告仍通知原告前来签订合同,但原告再次违约,根据双方认购书中的约定,被告作原告挞定处理,合法合理,原告的诉请无理,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日,原告谭钰丹与被告恒宝公司签订《御龙湾花园认购书》,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西青大道御龙湾13座403房,建筑面积89.94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74.9平方米,原楼价593181元,成交价552308元,优惠抵扣:一万抵9.5折×9.9折×9.9折(特批)。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付款2.7万元,被告向原告开具1.7万元定金收据一份,在收据中载明,2016年4月9日前补齐3000元,否则作挞定处理,电商一万抵9.5折。2016年4月15日,原告到被告处协商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因双方就应否扣电商1万元发生争议,双方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6年4月19日,被告开具收取原告2.7万元的售房发票。2016年5月22日,原告根据被告的通知再次到被告处协商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以合同模板已更新,新合同模板审批通过后再签订正式合同为由未与原告签订正式合同。此后,因原告未能与被告就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达成一致,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11月,被告恒宝公司与北京怡然居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签订《三水御龙湾搜房网渠道电商确认函》,由北京怡然居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代理被告三水御龙湾楼盘,佣金点数为10000元+1%。本院认为,原告谭钰丹与被告恒宝公司签订的《御龙湾花园认购书》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除第三条第二项“在未签署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前,若因出售方原因致使该物业不能出售时,出售方不受任何事先约定约束,只需退还所收本金,而不附加任何利息或赔偿”之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外,内容合法、属于有效合同。《御龙湾花园认购书》内容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基本条款,现双方因就原告是否应交1万元电商费发生争议,导致未能按期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签订《御龙湾花园认购书》,并未通过北京怡然居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中介而签订,该中介机构也未为原告提供任何中介服务,被告以《御龙湾花园认购书》有优惠抵扣记录以及开具的定金收据中:“电商1万抵905折”记载为由要求原告交纳1万元中介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在签订《御龙湾花园认购书》时,被告员工曾承诺以老客户介绍新客户方式抵扣房款2308元,要求被告返还2308元介绍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以《御龙湾花园认购书》约定的552308元价款与被告签订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恒宝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御龙湾花园认购书》为基础与原告谭钰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二、驳回原告谭钰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佛山市恒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凤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莫柳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