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民初字第21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郑中华与被告北京三平爱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三平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中华,北京三平爱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183号原告郑中华委托代理人杨春雨,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三平爱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伟生,职务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柯江旺原告郑中华与被告北京三平爱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三平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7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扈广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中华及委托代理人杨春雨,被告委托代理人柯江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4日签订了关于对丰宁满族自治县宏江大厦地下一层金时夜宴KTV(会所)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发包人,被告为承包人。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室内的全部装饰装修,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1日,工程总价款140万元,被告违约每延误一日向原告按已付工程款总数的2‰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了120万元工程款,但被告只完成了部分工程,且交工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延期交工30日,并导致原告的营业场所延期开业30日。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2万元。对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返还未完工部分工程款,本案中不再请求,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2、(2015)丰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辩称:如有工程量的变更或者设计的变更,工期得延长,不是原告所述的延误工期30天,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郑中华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北京三平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一份《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1、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金时夜宴KTV(会所)。1.2工程地点:丰宁宏江大厦地下。1.3工程内容:室内装修、灯具工程和给排水工程。1.4工程范围:见报价单为准。3、工期3.2开工日期:2013年9月6日。3.3竣工日期:2013年12月1日。5、工程价款5.2本工程价款总计: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整,¥1400000.00元。5.4工程价款支付5.4.1预付款为工程总价的30万元,支付时间为2013.9.5。5.4.3工程进度款付至工程总价90%时停止支付,10%尾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双方约定的方式结清。7、双方派驻本工程项目的代表7.3乙方派驻本工程的项目经理为张宇成,是乙方在本工程项目中的代表。10、工程验收10.2竣工验收10.2.1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乙方应按国家竣工验收的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供竣工验收报告、竣工资料、竣工图纸。甲方应在收到报告后7日内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后28日内书面通知乙方同意或提出修改意见,双方根据修改工程量的多少约定修改期限。乙方应按甲方意见进行修改并承担自身原因造成的修改费用。10.2.2甲方逾期未组织验收或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工程合格同意验收,应办理竣工结算手续。10.2.3竣工日期为乙方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需修改后达到竣工验收标准的,竣工日期为修改后提请甲方验收的日期。10.2.4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工程,甲方不得使用;如甲方强行使用,则视为竣工验收合格,由此发生的质量责任及其他责任均由甲方自行承担。10.2.5因特殊原因部分工程暂时不能竣工的,双方可签订甩项竣工协议处理。10.2.6竣工结算:竣工报告经甲方同意后,乙方按国家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自收到报告和结算资料之日起28日内进行审核确认,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尾款,同时甲、乙双方办理工程交接手续。甲方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办理竣工结算的,应承担乙方相应的保管费和利息损失。11、违约责任11.1甲、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11.2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款的,每延误一日应向乙方支付迟延部分工程款2‰的违约金。11.3由于乙方责任延误工期的,延误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按已付工程进度款之和的2‰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北京三平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工程的装饰装修,于2013年12月30日撤场,郑中华随即接收了工程并投入使用。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北京三平公司认可郑中华已给付工程款1200000.00元。2014年11月17日北京三平公司曾诉至本院,请求郑中华给付所欠工程款200000.00元,并按照所欠款项每日2‰的标准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违约金。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丰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郑中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北京三平爱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000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015年9月7日,郑中华向本院提起诉讼,由于北京三平公司延期交工30日,按合同约定“延误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按已付工程进度款之和的2‰支付违约金。”故请求北京三平公司支付违约金72000.00元(120万元X30日X2‰)。另查明,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六个月以内年利率5.6%。本院认为:郑中华与北京三平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1日,而北京三平公司实际交工日期为12月30日,延期交工30日,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虽约定了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的计算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对北京三平公司辩称是“工程量的变更或者设计的变更,工期得延长,不是原告所述的延误工期30天”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三平爱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郑中华违约金22400。00元(1200000元X5.6%X4÷12个月)。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原告郑中华承担2300.00元,由被告北京三平爱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00.00元。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扈广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玮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