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3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家会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刑初298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家会,男,1971年11月22日出生,住大连市金州区。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家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林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家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5日19时40分许,黄某某驾驶辽BFTx**号小型轿车沿大连市金州区解放广场东口道路由北向南行驶右转弯驶入和平路时,与被告人李家会无驾驶证醉酒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家会受伤。经检验,李家会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150.99mg/100ml。经认定,李家会、黄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家会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家会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李家会无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电动二轮摩托车与黄某某驾驶沿大连市金州区解放广场东口道路由北向南行驶右转弯驶入和平路的辽BFT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家会受伤。经检验,李家会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150.99mg/100ml。经认定,李家会、黄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家会供述笔录、证人黄某某证言笔录、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案为凭,亦有物证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存案佐证。被告人李家会对此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家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家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家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郝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驰,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客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