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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81民初30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叶启水、邓顺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启水,邓顺建,叶启柳,叶顺来,叶瑞梅,陈迎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3012号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永安市燕江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5818651-1。法定代表人:李铭生,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福才、谢永炯,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叶启水,男,197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邓顺建,男,197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叶启柳,女,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叶顺来,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叶瑞梅,女,197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陈迎艳,女,197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永安信用社)与被告叶启水、邓顺建、叶启柳、叶顺来、叶瑞梅、陈迎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启水、邓顺建、叶启柳、叶顺来、叶瑞梅、陈迎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安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永安信用社下属分支机构茅坪信用社(以下简称茅坪社)与叶启水、邓顺建、叶启柳、叶顺来、叶瑞梅于2011年12月28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2.叶启水立即偿还永安信用社借款本金1740000元、利息181971.27元(利息算至2016年8月12日止),本息合计1921971.27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3.邓顺建、叶启柳、叶顺来、叶瑞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陈迎艳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由叶启水、邓顺建、叶启柳、叶顺来、叶瑞梅、陈迎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28日,叶启水、邓顺建、叶启柳、叶顺来、叶瑞梅与茅坪社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余额2900000元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资金供给的可能,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6年12月20日。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即本合同的总借款金额为29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7.245%,即月利率为6.0375‰,借款按月计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借款人、抵押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停止发放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邓顺建、叶启柳、叶顺来、叶瑞梅作为保证人自愿对叶启水在本合同项下的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含律师费等)。还款方式为:2012年6月20日归还145000元;2012年12月20日归还145000元;2013年6月20日归还145000元;2013年12月20日归还145000元;2014年6月20日归还290000元;2014年12月20日归还290000元;2015年6月20日归还290000元;2016年6月20日归还580000元;2016年12月20日归还580000元。合同同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茅坪社依约分十笔向叶启水发放贷款本金共计2900000元。合同履行期间,叶启水未依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8月12日,叶启水仅偿还借款本金1160000元、利息592197.37元,尚欠借款本息1921971.27元未付,其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永安信用社有权依约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叶启水偿还尚欠借款本息。邓顺建、叶启柳、叶顺来、叶瑞梅应对叶启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迎艳作为叶启水的配偶,该笔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叶启水、邓顺建、叶启柳、叶顺来、叶瑞梅、陈迎艳未作答辩。永安信用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如下证据: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叶启水、邓顺建、叶启柳、叶顺来、叶瑞梅、陈迎艳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叶启水、邓顺建、叶启柳、叶顺来、叶瑞梅、陈迎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对永安信用社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永安信用社所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茅坪社与叶启水、邓顺建、叶启柳、叶顺来、叶瑞梅于2011年12月28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及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的《借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茅坪社按约履行放贷义务后,叶启水未能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永安信用社作为企业法人对其下属分支机构茅坪社的该笔债权,有权向叶启水主张权利。永安农信社要求解除《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并要求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740000元、利息181971.27元(利息算至2016年8月12日止),本息合计1921971.27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之诉请,于法有据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叶启水与陈迎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陈迎艳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邓顺建、叶启柳、叶顺来、叶瑞梅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叶启水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叶启水行使追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茅坪信用社与叶启水、邓顺建、叶启柳、叶顺来、叶瑞梅于2011年12月28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二、叶启水、陈迎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740000元、利息181971.27元(利息算至2016年8月12日止),本息合计1921971.27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三、邓顺建、叶启柳、叶顺来、叶瑞梅对上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98元,减半收取计11049元,由叶启水、邓顺建、叶启柳、叶顺来、叶瑞梅、陈迎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韶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星萍附:本判决书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