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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0526民初30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陕05**民初3029号原告:黄某某,男,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孙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某,陕西卓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某,女,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孙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陕西大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诉讼代理人雷某某、被告侯某某及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儿子黄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3.夫妻共同财产:电三轮车一辆、电动摩托车一辆、本田125摩托车一辆、东方红八零拖拉机一台、存款3万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3万依法分担;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90年7、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5月14日登记结婚,1993年8月份举行婚礼,婚后于1993年11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某,现已成年,2000年5月7日生一子,取名黄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好吃懒做,对家庭不顺,在外胡作非为,生活作风不好,在村院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被告不履行妻子和母亲的义务,将儿子娇惯的整天上网,被学校开除并休学,对女儿的婚姻大事不闻不问,女儿结婚时拒绝回家参加。2014年春季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互相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侯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不属实,除原告所述的财产外,还有电视机一台、美的空调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有三间宽,长18米的平房一院,对外没有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之间已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二人因感情发生摩擦是常事,被告外出打工是为了缓和夫妻间的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请求依法判令不准离婚,夫妻感情破裂是离婚的条件,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若原、被告离婚,应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原告黄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2.证明7份;3.蒲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镇信用社存折一份;4.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及被告之父黄某某修建房屋时的流水账。被告侯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1,被告侯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孤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被告侯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侯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0年7、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5月14日登记结婚,1993年8月份举行婚礼,婚后于1993年11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某,现已成年,2000年5月7日生一子,取名黄某某,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11月份,原、被告因家庭事务发生纠纷后,被告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被告侯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定了解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已生育一女一子,双方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互相照顾,互相尊重,共同抚养教育孩子,改善并增进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不能正确处理家庭事务,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黄某某、被告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俊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封彦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