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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84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罗德恒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罗德恒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849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凤山西路1号。负责人:贺春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日琪,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挺坚,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罗德恒,男,198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被告罗德恒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镇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嘉碧、邝贤祺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日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德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7559.14元,滞纳金208.89元,利息472.88元(暂计至2016年1月7日,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申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后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16年1月7日,共欠透支本金7559.14元,利息472.88元,滞纳金208.89元。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且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申领卡号为62×××04的金穗贷记卡,并自愿签订《贷记卡领用合约》,同意遵守贷记卡领用合约各项规则。被告领取贷记卡后多次使用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16年1月7日,共透支本金7559.14元,利息472.88元,滞纳金208.89元。原告经催收未果,于2016年5月31日诉至本院。另查明,《金穗信用(贷记卡)领用合约》载明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贷记卡领用合约》,该合约应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申领贷记卡后进行透支消费,事实清楚,原告诉请被告清偿透支本金7559.14元,滞纳金208.89元及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7日为472.88元,此后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德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清还信用卡透支本金7559.14元,滞纳金208.89元及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7日为472.88元,此后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德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镇年人民陪审员  邝贤祺人民陪审员  陈嘉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佘凯琪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