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4刑初9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陈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刑初90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乙,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住上海市闵行区。辩护人李海强,上海李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公诉刑诉(2016)9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海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2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陈某乙驾驶电动自行车至上海市徐汇区上中西路XXX号门口,趁被害人何某某停车时未拔取钥匙之机,将何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80元)窃离并转移至他处。嗣后,被告人陈某乙因代其至现场取回自用电动自行车的亲属被失主扣留而主动返回现场,后被接报处警的民警带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到案后,陈某乙对上述罪行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某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乙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陈某乙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此次犯罪是一时贪念,没有预谋,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不仅有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还有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调取证据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赃证物品照片,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共计价值人民币2,2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被窃赃物已被追缴,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追缴的赃物予以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彭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焱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