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行终2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文成县拓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胡荣胜与文成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合同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成县拓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胡荣胜,文成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3行终2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成县拓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老油库山背。法定代表人胡荣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立赶、张瑞平,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成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伯温路7号。法定代表人林观海,局长。委托代理人严永斌,浙江诚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胡荣胜。上诉人文成县拓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诉文成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合同一案,不服文成县人民法院(2015)温文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文成县拓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原审原告胡荣胜、委托代理人倪立赶、张瑞平,被上诉人文成县国土资源局的副职负责人周碎榜、委托代理人严永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8月5日,被告文成县国土资源局与文成县招投标中心发布《文成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招标出让公告》。同日,被告发布《文成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挂牌)出让须知》,出让地块位于樟台乡樟台村县道边,土地面积1962平方米,容积率≤3.4,建筑密度≤50%,建筑高度≤36米,绿地率20%-30%,土地用途商住用地,出让年限商业40年、住宅70年。同年8月26日,原告胡荣胜以1630万元竞得上述出让土地使用权,文成县国土资源局与文成县招投标中心向胡荣胜发出《文成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中标通知书》。2011年5月17日,原告胡荣胜成立文成县拓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同年5月25日,胡荣胜与被告签订3303282009A21004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尾部时间为2009年9月28日。2012年10月9日,原告文成县拓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胡荣胜与被告文成县国土资源局签订《文成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约定胡荣胜与文成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3303282009A21004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权利义务变更给文成县拓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分三次缴纳土地出让金,第一笔由胡荣胜参加招投标时缴纳的200万元保证金抵作出让金,第二笔由胡荣胜于2010年10月29日缴纳600万元,第三笔由文成县拓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5日缴纳830万元。2012年6月12日,被告分别以200万元、1430万元向文成县拓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两张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2013年7月11日,文成大峃城市新区管委会作出文新管[2013]39号《关于文成拓进大楼初步设计方案优化审查的批复》,其中规定该地块面积为1961.67平方米,租征林地面积1412.07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980.7平方米,建筑面积6869平方米。2012年12月13日,原告文成县拓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地字第2012浙规证03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用地面积1961.67平方米。2014年1月17日,原告胡荣胜取得文成县[2009]文土供字第021号《建设用地批准书》。2014年2月28日,原告文成县拓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建字第2014浙规证038090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建设规模6869平方米。2015年12月4日,原告文成县拓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被告文成县国土资源局交付土地不符合约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等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除合同、责令被告返还土地出让金并赔偿损失。原判认为:原告胡荣胜以自然人名义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竞得涉案出让地块,后根据《文成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招标出让公告》、《文成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出让须知》规定,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人由胡荣胜变更为文成县拓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这种受让人主体的变更属合同的权利义务变更,不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变更。原告胡荣胜、文成县拓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5日缴清全部土地款后,已领取《建设用地批准书》,表明出让人和受让人双方均已在实际履行出让合同。原告主张出让土地不符合规划条件、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等理由与上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许可内容不一致,出让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不存在解除的法定情形,原告要求解除被诉出让合同、返还1630万元土地款并赔偿损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文成县拓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胡荣胜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文成县拓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1、被上诉人出让的地块占用老56省道280余平方米,被诉出让合同已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2、被上诉人出让地块系毛地出让,违反了国家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须净地出让的规定,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3、被上诉人出让的地块周边存在污染,将对本项目的居民生活环境产生不利影响,致使建设项目无法通过环评是客观存在的事实。4、被上诉人出让的地块不符合规划指标条件,如要满足该指标,必须另外租征周边林地1412.07平方米,即上诉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须以另行租征周边林地为前提。5、本案为土地出让行政合同纠纷,案件受理费应为50元,一审法院确定案件受理费119600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被诉出让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请求撤销原判并判决解除被诉出让合同,判令被上诉人返还土地出让金163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被上诉人文成县国土资源局辩称:1、被诉合同所涉出让地块符合规划要求及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不存在占用老56省道和损害公共利益的事实,合同应属合法有效,且上诉人一审中并未主张合同无效。2、涉案地块经文成县人民政府批准出让,土地权属清楚,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被诉合同第6条约定的现状土地条件,上诉人以属于毛地出让主张解除合同,缺乏事实依据。3、解决出让地块周边环境问题并不属于被上诉人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况且,上诉人并未提供建设项目无法通过环评的相关证据。4、出让地块及被诉出让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相关指标均与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书要求的技术指标相符,文成大峃城市新区管委会作出的文新管[2013]39号《关于文成拓进大楼初步设计方案优化审查的批复》内容虽涉及租征林地面积1412.04平方米,但与被上诉人的出让行为无关。且上诉人业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批准文件,完全具备开工条件。5、本案属于其他行政协议纠纷,诉讼费用准用民事案件交纳标准,一审法院确定案件受理费1196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综上,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的社会稳定及政府的合法权益,请求维持原判。原审原告胡荣胜同意上诉人文成县拓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二审诉讼中,各方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且上述事实有随卷证据所印证,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被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变更协议系协议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出让合同及其附件内容均已准确表述涉案宗地的现场实际情况、土地四至范围和土地出让现状等,且涉案建设项目规划用地红线图系经文成县规划建设局审批并作为涉案出让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书附件,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已明确知晓涉案地块的相关条件。上述用地红线图及出让宗地平面用地图中均已对出让土地的用地范围线和建筑控制线分别进行了标注,并不存在改变道路用途问题。况且,各方当事人对涉案老56省道现为县道的事实并无异议,上诉人现主张被诉出让合同违反城乡规划法、公路法及其实施条例等强制性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诉出让合同第六条约定交付的土地条件为“现状土地条件”,虽然该条没有进一步明确现状土地的具体条件,但根据合同附件“出让宗地平面界址图”显示,涉案宗地的红线范围内确注有“砖”、“厕”等字样。故从出让合同约定的内容看,并未特别约定以净地形式出让土地。况且,上诉人在起诉状中也自认“出让后直至2010年8月地上附着物才被清除”。故上诉人对土地按现状交付是明晰的。且上诉人据以主张的出让人应“净地交付”所引用的《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大闲置土地处置力度的通知》等规定,并非强制性的法律法规,故是否净地出让并不发生相关合同条款无效的法律后果,也不会直接成为约束双方的合同内容。上诉人据此认为被上诉人应将出让土地以“净地”形式出让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上诉人未能提供涉案建设项目无法通过环评的相关证据,其在一审中提交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批稿)》只是对涉案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与评估,无法证明建设项目可能无法通过环评等问题,上诉人据此主张被诉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等,本院不予支持。4、上诉人未能提供出让地块不符合规划设计条件书所涉的相关规划指标的相关证据,其在二审庭审中自认作为房开公司“拿地的目的是追求高回报”,并认为如要达到容积率最大值3.4则需征租林地1412.07平方米,进而主张出让地块无法满足规划设计条件,与涉案规划设计条件书及被诉出让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容积率≤3.4”内容不一致,上诉人据此要求解除被诉出让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5、本案系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争议,诉讼费用准用民事案件交纳标准,一审法院确定案件受理费1196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综上,上述内容结合原判查明的案件相关事实,足以说明被诉出让合同内容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请求解除被诉出让合同、判令被上诉人返还土地出让金163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9600元,由上诉人文成县拓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来 敏审 判 员 曾晓军代理审判员 郑 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李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