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527民初15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黄磊与李运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磊,李运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7民初1523号原告:黄磊,男,197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南和县郝桥镇北葭村人,现住。被告:李运红,男,198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邢台市桥东区。原告黄磊与被告李运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运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责令被告归还所欠原告白灰款6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份,我给被告在南和县悦璟名都工地送白灰,当时说的是现金结账,一共白灰63500元,送完后我找被告结账,被告一直推脱不给见面,也不给结账。2016年3月4日我在被告单位找到被告后,被告说3500元不给了只给6万元,被告给原告打了个6万元欠条,答应很快给结账,截止现在仍没给结账。恳请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李运红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份,原告给被告在南和县悦璟名都工地送白灰,所欠驳回款未付。2016年3月4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给原告书写了欠条欠白灰款6万元。原告提供该欠条,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白灰所欠货款为原告书写了欠款条据,应给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运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运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磊白灰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清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