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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民初17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与谢惠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谢惠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1717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主要负责人:夏天,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黎海,上海德载中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杏,上海德载中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惠,女,197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与被告谢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案外人上海旺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钢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800,000元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对案外人旺钢公司支付原告截止至2014年3月20日的利息、逾期利息289,072.97元,并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旺钢公司签订了《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编号:XXXXXXXXXXX),约定原告给予旺钢公司授信额度6,800,000元,授信期限从2012年3月8日至2013年2月26日。2012年3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声明书》(编号:XXXXXXXXXXX-2),同意为旺钢公司在授信合同及其分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个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被担保人的上述债务本金及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2月25日,原告与旺钢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XXXXXXXXXXX),借款金额为6,8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期内实际利率等于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乘以1.3,从实际发放日起每满季确定下一周期利率,并约定了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还款方式为借款利息在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结息日次日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到期日一次性结清本息。2013年2月25日,原告向旺钢公司实际放款6,800,000元的流动资金借款。现贷款到期后,旺钢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责任,被告亦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基本额度授信合同》,证明原告对旺钢公司所享有的债权额度;2.《个人担保声明书》,证明被告谢惠为旺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旺钢公司约定流动资金借款6,800,000元及详细约定;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放款;5.《贷款欠息情况表》,证明贷款项下具体的欠息;6.《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凭证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律师费用。被告谢惠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2月26日,原告与旺钢公司签订了《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编号:XXXXXXXXXXX),约定原告给予旺钢公司授信额度6,800,000元,授信期限为2012年3月8日至2013年2月26日。2012年3月8日,被告谢惠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声明书》(编号XXXXXXXXXXX-2),被告同意为旺钢公司在授信合同及其分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承担个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到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被担保人的上述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同时承诺,无论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承担全部担保责任,无须先行行使其他担保权利。2013年2月25日,原告与旺钢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XXXXXXXXXXX),借款金额为6,800,000元,用于采购原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放款日以借款借据记载的实际放款日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年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30%,即实际利率等于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乘以系数1.3,自借款实际发放日起每满一季的对应日为利率调整日;借款利息偿还方式为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旺钢公司应在结息日次日向原告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若旺钢公司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本金采用到期日一次偿还的方式。2013年2月25日,原告向旺钢公司实际发放了6,800,000元的流动贷款。贷款到期后,旺钢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责任,被告谢惠亦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截止至2014年3月20日,旺钢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80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289,072.97元。原告就本案与上海德载中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本院认为,《基本额度授信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等法律文件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恪守。旺钢公司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仍未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因此,旺钢公司应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根据《个人担保声明书》的约定,被告承担的担保责任包括旺钢公司应承担的本金及利息的偿还义务,被告应按其承诺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但是《个人担保声明书》并未约定保证人需要承担原告向其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费,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除律师费主张外均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谢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惠对上海旺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的借款本金6,8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惠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上海旺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二、被告谢惠对上海旺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的借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14年3月20日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为289,072.97元及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谢惠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上海旺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的其他诉请,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61,564元,由原告负担300元,由被告负担61,2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民代理审判员  吴剑峰人民陪审员  施黎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