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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民辖终2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伟,卢日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民辖终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法定代表人:卢大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伟,住邢台经济开发区。原审被告:卢日高,,住浙江省东阳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0591民初821号民事裁定,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冀0591民初82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签订过任何的书面合同,被上诉人与卢日高签订的《合同书》系卢日高个人行为,上诉人从未委托卢日高与被上诉人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上诉人不是合同相对方。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为浙江省东阳市,应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刘伟、原审被告卢日高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审原告刘伟为货币接收方,故其所在地邢台经济开发区为合同履行地,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故原审原告刘伟在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武 洁代理审判员  李合钦代理审判员  刘西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尚文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