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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82民初13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方静与界首市聚贤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静,界首市聚贤运输有限公司,杨从军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82民初1381号原告:方静,女,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界首市人。委托代理人:杨志,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界首市聚贤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820680601222。法定代表人:张永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栾如智,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从军,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太和县人。原告方静诉被告界首市聚贤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8月3日通知杨从军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永、人民陪审员肖克路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被告界首市聚贤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栾如智、第三人杨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静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购买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一辆(车牌号为皖K×××××),被告为该车提供担保,原告按照约定向银行分期还款付息。原告将车辆挂靠在被告处,双方签订挂靠协议,约定被告统一管理车辆收取相关管理费用,原告按照有关规定自行承担保险以及验车等费用。协议达成后,双方遵照协议,办理保险,进行车辆年审。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聘用驾驶员杨从军进行营运。被告于2016年5月28日以驾驶员杨从军借其10万元到期未还为由,将原告车辆扣押,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应按照约定,将车辆进行年审,遭到被告拒绝。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车牌号为皖K×××××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一辆归原告所有。2、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挂靠协议书》。3、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牌号为皖K×××××的的车辆过户手续。4、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1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方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挂靠协议复印件,证明1、原、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签订挂靠协议,约定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皖K×××××车辆的各种证件、进行年审事宜,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从事经营活动。2、该车辆系原告所有的事实。3、该挂靠协议未约定履行期限,为不定期合同,双方随时可以解除该协议。3、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该车年审期限至2016年5月份,被告应该为涉案车辆办理年审手续,至今该车辆未进行年审,系被告根本违约的事实。4、原告的还款凭证、银行出具的证明、调取证据申请书,证明1、原告个人按揭贷款购买的车辆为皖K×××××,发动机号52387625重型半挂车一辆的事实。2、原告已将银行按揭贷款还清的事实。5、界首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第三人杨从军于2016年6月3日下午,因与被告借款到期未还发生矛盾,致使被告扣押原告车辆的事实,被告的行为既是侵权,又属违约。被告界首市聚贤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道理,涉案车辆是第三人杨从军所有。原告对车辆不具有所有权,没有要求解除挂靠协议的权利,原告的车辆已经被相关部门吊销了营运证,被吊销了营运资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一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应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不是民事诉讼。被告界首市聚贤运输有限公司针对自己的辩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杨从军与被告签订的挂靠协议,证明涉案车辆挂靠在被告公司,该车所有权是杨从军所有。2、借据,证明杨从军从被告处借款10万,用于购车。3、原告的还款明细单,证明杨从军是以方静的名义还款的。4、车辆挂靠经营协议,证明这份协议是为贷款出具的,杨从军在银行里有不良记录,无法贷款,就以原告的名义贷的款,该份协议是在银行所签,原告提供的那份协议是伪造的。5、杨从军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杨从军的驾驶资格。6、原告的银行存折复印件,证明原告本人向银行申请借款,银行为原告开的账户,方便还款,说明实际借款人是杨从军,不是原告本人。7、购车发票,证明该车在2014年8月份付款与杨从军借款时间吻合。8、界首市三运汽车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5月杨从军为购车贷款要求三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因其之前购买挖掘机存在逾期还款行为,三运公司拒绝提供担保。后杨从军找到原告方静帮忙,以方静名义购车,三运公司才为杨从军提供了担保。9、保证合同、借款申请书、承诺书、担保书、担保函、购车协议,证明担保公司为杨从军以原告名义进行担保,其来源于银行卷宗。10、行政处罚决定书卷宗,证明涉案车辆已经被吊销营运资格。第三人杨从军辩称:一、第三人不是本案所诉车辆皖K×××××的所有人。第三人以前也曾从事过车辆经营,包括购买挖掘机出租及购买小货车从事营运,但都因经营不善赔钱,车辆都卖了。2014年5月份,原告方静让第三人帮助介绍买车跑运输,经朋友介绍联系到被告公司,协商一致后,由被告出面以被告公司名义签订购买协议,全车价格50多万元,原告首付一部分,余款35万元由原告方静在界首农商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办齐后,购车发票等契税凭证开具的付款人、车辆所有人均是被告公司的名字。车辆入户后,由第三人陪同于2014年5月28日在被告公司签订了一份《挂靠协议书》,原告方静在协议书上签字后即告知被告,该车辆已经委托第三人代为驾驶经营,将来车辆营运过程中有问题直接找第三人联系。对此,被告公司也认可。此后,方静即将该车全权交给第三人打理。为便于与第三人联系和车辆管理,此后被告公司要求第三人作为驾驶员与其签订了一份驾驶员聘用合同和一份《挂靠协议书》。之后,第三人安心管理运营车辆,定期与原告进行结算,偿还贷款,贷款大概到2016年6月份全部还清。事实上,在购车过程中,第三人未出分文,并非车辆的买受人和所有人。二、第三人不是本案车辆的扣车行为人,原告所诉的事实及请求与第三人无关。因为第三人以前从事车辆经营赔钱,外欠10多万元的债务,因介绍原告在被告公司挂户购车,第三人向被告公司提出借款10万元的请求,被告公司当即同意,并于原告购车前的2014年5月22日将款借与第三人。因第三人直到2016年6月份仍不能归还10万元的本金,2016年6月3日,第三人驾驶该车时,被告以第三人借款未还为由扣下不让运营,第三人当即报警并告知第三人不是车主。故扣车侵权行为与第三人无关。综上,原告所诉请求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第三人杨从军针对自己的陈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身份信息。2、挂靠协议复印件,证明在实际车主与被告签订挂靠协议后又让第三人签订了一份,该份协议书当时没有被告公司的公章。用手机在被告卷宗中拍摄的,现在手机已经坏了。是在车被扣押后拍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所举证据1,系公安机关核发的身份证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原、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所签的挂靠协议书,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要求对原告签字的笔迹进行鉴定,但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被告未提交书面申请,所举证据也不能推翻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及第三人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原告的还款凭证、界首农商行证明,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被告认为车辆贷款是以原告方静的名义办理的,不能证明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界首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提出,涉案车辆因违法经营在2016年2月已经被界首市运管所吊销了营运证,被告多次通知杨从军,但杨从军仍一直在运营,被告扣车仅是暂时不让杨从军违法经营,扣车行为是合法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被告界首市聚贤运输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第三人杨从军2014年6月13日与被告签订的挂靠协议书,原告认为杨从军不是车辆的所有人,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第三人认为该证据不具真实性,签订该协议是为了便于管理,不能证明第三人是车主。被告及第三人对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该协议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该协议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第三人杨从军向被告出具的10万元借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明不了杨从军向被告借款是用于购买涉案车辆。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借条中并未载明借款用途,被告所举证据证明不了原告杨从军向其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涉案车辆的证明目的。证据3,原告的还款明细单,原告认为该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形式要件,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第三人认为与自己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缺乏出具人信息,不具有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4,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5月19日为原告方静办理的个人结算户存折,原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缺乏相应证据支持,对被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认可。证据5,杨从军的驾驶证复印件,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原告方静的借款申请书,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实际借款人是杨从军的证明目的。证据7,购车发票,原告认为证明不了杨从军所借款是为了购买涉案车辆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购车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第三人借款早于发票开具的时间两天,但同样无法证明,第三人借款是用于购买了涉案车辆。证据8,界首市三运汽车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称自己不知道此事。第三人称该证据是虚假的。本院认为,三运公司虽在证明中称自己最终为杨从军提供了担保,但从被告提供的界首农商行留存的保证合同、承诺书、担保函来看,三运公司提供的担保均是为原告方静出具的,这与三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存在矛盾,故本院对三运公司的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被告的举证目的不予认可。证据9,保证合同、借款申请书、承诺书、担保书、担保函、购车协议。原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均证明方静才是涉案车辆的实际购买人及所有人。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0,界首市运管所行政处罚卷宗材料。原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涉案车辆被行政部门吊销营运证,也不能证明被告扣车行为的合法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第三人杨从军所举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挂靠协议书》,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经比对可以看出,该两份协议书内容一致,仅是第三人提供的协议书(手机照片打印件)中缺乏被告的签章。本院对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该协议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查明的事实是:原告方静于2014年5月19日与界首市三运汽车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购车协议》,约定三运公司将解放牌平头柴油半挂牵引车一辆(发动机号:52387625,车架号:LFWSRXRJ8E1E21928)以584000元的价格销售给原告方静。方静在签订合同时,首先向三运公司交纳234000元的首付款,剩余350000元向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同日,原告方静向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350000元,三运公司向银行提交的承诺书和担保书,为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方静办理了还款存折及银行卡。当日,原告方静与被告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乙方(方静)自愿将属个人所有的牌号皖K×××××(主)和牌号号(挂车)(车架号:LFWSRXRJ8E1E21928发动机号:52387625)挂靠于甲方(界首市聚贤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运输经营活动。……七、乙方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在车辆营运期间对车辆享有运行、利益支配权,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甲方不从其营运中获得任何利益,……九、本协议有效期从签订之日起至年月日止,挂靠协议期满,经双方协商后,如乙方愿意继续挂靠,与甲方另行签订挂靠协议;如乙方不愿意继续挂靠,与甲方结清相关手续及费用并将牌、证退还甲方后,甲方可为乙方出具办理车辆过户所需手续,过户费用乙方自理,双方中止本协议。”2014年5月22日,被告杨从军向被告借款10万元,其为被告出具了借据。2014年5月24日,安徽开乐专用车辆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界首市聚贤运输有限公司为涉案车辆出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涉案车辆价税合计584000元。2014年5月28日,原、被告就涉案车辆又签署了一份《挂靠协议书》,协议乙方(方静)的权利和义务规定“1、乙方将其所有的皖K×××××号车挂靠在甲方公司,其车辆产权和经营权仍归乙方独立所有,乙方自主经营、自负风险……”。2014年6月11日,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保证人界首市三运汽车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界首市聚贤运输有限公司、赵某签订了《保证合同》,由三保证人为原告方静在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个人汽车抵押贷款3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天,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方静办理了个人汽车按揭贷款35万元,期限二年。手续办齐后,原告方静将涉案车辆交给其聘用的司机杨从军经营管理。2014年6月13日,杨从军与被告另行签订了一份《挂靠协议书》,合同条款内容与原告方静与被告所签《挂靠协议书》一致。2016年2月4日,涉案车辆因超限行使等违章行为,被界首市运管所给予吊销车辆营运证的行政处罚。2016年6月3日晚,因杨从军欠被告款未能偿还,被告将涉案车辆扣留,杨从军曾报警求助。2016年6月5日,涉案车辆在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按揭贷款本息全部结清。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的问题。被告辩称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本案第三人杨从军,被告为此提交了杨从军与被告签订的《挂靠协议书》、杨从军出具的借据以及界首市三运汽车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但被告提交的涉案车辆的贷款申请、审批手续、担保手续以及与原告签订的《挂靠经营协议书》、《挂靠协议书》等,均能证明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方静,且被告所举证据无法证明杨从军就是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也证明不了第三人杨从军向被告借款是用于购买涉案车辆的证明目的。故结合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方静即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故原告要求确认皖K×××××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所签挂靠协议以及被告将涉案车辆协助过户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及2014年5月28日签订的《挂靠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鉴于双方在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挂靠经营的期限,现原告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挂靠,要求解除双方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以诉讼方式提起解除,该《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挂靠协议书》于本案起诉状副本及其他应诉材料送达被告之日即2016年6月15日解除。涉案车辆皖K×××××本属原告所有,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协助原告将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涉案车辆已被行政主管部门吊销了营运证,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车辆在被被告扣留期间处于合法的营运状态,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皖K177**牌号的解放牌平头柴油半挂牵引汽车归原告方静所有。二、确认原告方静与被告界首市聚贤运输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及2014年5月28日签订的《挂靠协议书》于2016年6月15日起解除。三、被告界首市聚贤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方静将皖K177**号的车辆过户至原告方静名下。四、驳回原告方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界首市聚贤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涛审 判 员  王 永人民陪审员  肖克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