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05民初22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要发花与武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要发花,武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5民初2247号原告要发花,女,汉族,1957年8月18日出生,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永平,女,汉族,1981年8月26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系原告女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志刚,男,汉族,1982年8月15日出生,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润,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县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宣府大街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0630869-6。负责人朱建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旭,该公司法务员。原告要发花诉被告武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要发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永平、XX,被告武志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要发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50000元,其他项目待鉴定后确定。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1日14时20分左右,被告武志刚驾驶冀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70KM+800M丁字路口时,与进入112国道由北向东转弯的原告要发花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要发花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住入中国人民解放军251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要发花的伤情为:1.脑挫裂伤、额颞、双;2.硬膜外红肿、顶、右;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现;4.颅骨骨折、额、顶;5.右侧动眼神经损伤;6.面部皮肤擦伤;7.创伤性湿肺、双侧;8.胸腔积液、双侧;9.肋骨骨折、9-11、右侧;10.腰椎1-3右侧横突骨折。2016年7月1日原张家口市宣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宣公交认字〔2016〕第062114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志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要发花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武志刚驾驶的冀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庭审中,原告要发花将各项损失变更为240286元。被告武志刚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意义,但对原告自己的��任划分有异议,原告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2、被告垫付的费用不是44000元,而是50686.4元。3、针对原告诉求待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县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时间、地点、人物、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但对责任赔偿比例,同意第一被告意见;事故车辆冀G×××××号在我公司仅投机动车强制保险,投保人为被告武志刚的父亲。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对本案诉讼费用不承担,其他意见待质证时发表。原告要发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下列事实:证据1.宣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6〕第062114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证据2.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案一份��费用清单一份、251医院票据6张、购买药品票据1张。证明:要发花的受伤住院情况及所花医疗费;证据3.宣化县就近原则姚家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要发花的误工费用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4.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宣化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6年10月15日作出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1.七级伤残;2.医疗终结从出具鉴定书之日止;3.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4.住院期间给付营养费。证据5.要发花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户口性质。证据6.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所支出的费用。证据7.交通费票据13张。主张交通费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县支公司提交人伤住院探视表一份。被告武志刚提交收条一张、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为原���垫付的医疗费。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被告武志刚对上述证据1、4、6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没有异议,本院对证1、4予以认定。对证据2本院认为购药人为蔡永平的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他票据予以认定。对证据3本院认为宣化县贾家营镇姚家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故对此证明不予采信。对证据5本院认为其真实,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证据6鉴定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7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要发花对被告武志刚提交的收条没有异议。本院认定被告武志刚为原告要发花支付医疗费44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县支公司提交��伤住院探视表一份真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6月21日14时20分左右,被告武志刚驾驶冀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70KM+800M丁字路口时,与进入112国道由北向东左转弯的原告要发花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要发花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要发花被急救送往宣化区医院治疗,次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异议住院治疗。该院诊断要发花的伤情为:1.脑挫裂伤、额颞、双;2.硬膜外红肿、顶、右;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现;4.颅骨骨折、额、顶;5.右侧动眼神经损伤;6.面部皮肤擦伤;7.创伤性湿肺、双侧;8.胸腔积液、双侧;9.肋骨骨折、9-11、右侧;10、腰椎1-3右侧横突骨折。住院35天花去医疗费75459.26元。2016年7月1日原宣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宣公交认字〔2016〕第062114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志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要发花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武志刚驾驶的冀G×××××号普通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对于事故给原被告造成的损失费用,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原告当庭举证、被告质证,结合本院认证的情况,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以及2016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可以确定事故给原告要发花造成的损失费用为:1、医疗费75459.26元(依据真实有效的医疗费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3、营养费1080元(30元/天×36天);4、护理费13200元(36天×100元/天×2人+60天×100元/天);5、误工费6340元(依据2016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19779元,即19779元/年÷365天×117天);6、交通费1000元(酌情认定);7、伤残赔偿金88408元(依据2016年度河北省居民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年×20年×40%);8、精神抚慰金12000元(依据伤残程度考虑);9、鉴定费200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10、自行车损失200元,共计200767.26元。另查,被告武志刚在原告要发花住院期间为其支付费用44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公民身体受到伤害时,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武志刚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要发花违反《���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要发花、被告武志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要发花承担次要责任。本院对此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应按3:7的比例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冀G×××××号普通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给原告要发花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545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080元,计77619.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要发花10000元。剩余的67619.26元,被告武志刚赔付原告要发花70%,即47333.48元。原告要发花的护理费13200元、误工费634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88408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2000元,计1229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县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剩余12948元���告武志刚赔付原告要发花70%,即9063.6元,自行车损失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原告要发花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县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要发花120200元。被告武志刚赔偿原告要发花56397.08元,扣除被告武志刚已支付的44000元,被告武志刚再赔偿原告要发花12397.08元。被告武志刚在宣化区医院为原告要发花垫付的费用可另案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要发花各项损失共计120200元;二、被告武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要发花各项损失共计12397.0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4元,减半收取245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县支公司承担1226元,原告要发花承担1100元,被告武志刚承担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建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任 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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