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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二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官章青与刘木炉、刘春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1229号原告:官章青,男,197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江西上饶市广丰区村32715。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贵锋,江西惟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琼,江西惟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木炉,男,195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栋00014。被告:刘春娥,女,197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栋10068。被告:李成忠,男,195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田7571X。被告:上饶市柳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木炉,执行董事。被告:上饶市中饲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经济开发区旭日片区。法定代表人:刘木炉,该公司董事长。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珍,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何柏林,男,1958年9月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476613。第三人:朱永明,男,1967年8月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元49610。第三人:傅妙兴,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252119。第三人:傅妙奎,男,195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202134。第三人:徐法仁,男,195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382113。第三人:傅渭相,男,194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262133。第三人:陆鹏,男,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元40032。第三人:缪兴,男,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256416。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敏,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官章青与被告刘木炉、刘春娥、李成忠、上饶市柳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饶市中饲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何柏林、朱永明、傅妙兴、傅妙奎、徐法仁、傅渭相、陆鹏、缪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官章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贵锋,被告刘春娥、李成忠及其被告刘木炉、刘春娥、李成忠、上饶市柳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饶市中饲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玉珍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何柏林、朱永明、傅妙兴、傅妙奎、徐法仁、傅渭相、陆鹏、缪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剑敏参与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官章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贵锋,被告李成忠及其被告刘木炉、刘春娥、李成忠、上饶市柳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饶市中饲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玉珍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何柏林、朱永明、傅妙兴、傅妙奎、徐法仁、傅渭相、陆鹏、缪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剑敏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官章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木炉、刘春娥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645,000元,并以9,645,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6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2.被告刘木炉、刘春娥承担本案律师费100,000元;3.被告李成忠、上饶市柳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饶市中饲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刘木炉、刘春娥、李成忠系朋友关系,被告刘木炉和被告刘春娥系夫妻关系。自2014年原告向被告刘木炉、刘春娥多次提供借款,在2015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刘木炉、刘春娥对之前借款进行结算,确定被告刘木炉、刘春娥尚欠原告借款9,645,000元,同时被告刘木炉、刘春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利息2分。另被告李成忠、上饶市柳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饶市中饲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约定对借款人因该借款产生的一切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向各被告提供借款,但各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木炉、刘春娥辩称,1、原告提交的《借条》中的内容不是同一时间形成的,借条中自“该金额系转账…一律作废”这部分内容系原告事后单方添加,不能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2、被告刘木炉、刘春娥向原告借款实际只有725万元,被告已经归还303万元;3、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没有依据,应予以驳回;4、原告主张高额利息及利滚利结算没有法律依据,现答辩人要求按法律规定的利息重新结算,并按符合法律规定的结算本息金额进行偿还。被告李成忠、上饶市柳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饶市中饲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只承担2014年9月5日的300万元,第二笔借款没有担保;2、答辩人李成忠后来在刘木炉、刘春娥2015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名,是以上饶市中饲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身份,是职务行为,担保责任应当由上饶市中饲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与李成忠个人无关,原告无权查封答辩人李成忠的财产;3、答辩人在借条上签名是以上饶市柳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饶市中饲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为前提条件的;4、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中的内容不是同一时间形成的,答辩人李成忠在借条上签名时《借条》的内容全文仅为“借条借款人多次向官章青借款经双方结算认可,借款人至今仍欠官章青人民币大写:玖佰陆拾肆万伍仟元正。¥9,645,000元”,当时《借条》全文与“担保人”之间起码有四、五行是空白的,今天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的在“9,645,000元”之后的空白已经被填满,这些文字是原告事后添加的,答辩人对此不知情,该内容对答辩人不具有约束力;5、原告的《借条》上的借款金额系高利贷且利滚利形成的,原告与两被告要求答辩人担保时故意隐瞒了该事实。故根据《担保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答辩人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6、原告主张高额利息及按月计算复利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第三人何柏林、朱永明、傅妙兴、傅妙奎、徐法仁、傅渭相、陆鹏、缪兴述称,1、原告向被告上饶市柳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担保责任行为无效;2、被告上饶市柳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担保人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对被告的答辩意见认为被告上饶市柳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担保人没有法律依据;3、第三人对被告上饶市柳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不知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官章青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上饶市柳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饶市中饲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商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2014年9月9日、9月11日、9月24日转账凭证四份(原告共向被告转账7,050,000元)。被告刘木炉、刘春娥提交的证据:借条二份(借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9月5日、同年9月11日);银行汇款凭证、回执三份(2014年11月25日刘木炉工行归还原告200,000元,2014年11月28日刘木炉农行归还原告300,000元,2014年12月5日被告刘春娥工行账户归还原告250,000元);原告发给被告刘春娥的短信二则及银行凭证四份(被告刘木炉、刘春娥通过银行归还原告借款1,400,000元)。上述证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5年9月29日借条原件一份。诉讼中被告刘木炉、刘春娥申请对该份证据(2015年9月29日由被告刘木炉、刘春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作司法笔迹鉴定。鉴定内容包括三部分,一是该借条正文内容是否同一时间形成;二是文字内容的书写布局前后是否一致;三是内容是否存在事后添加现象。本院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该份借条交由我院司法技术科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3日作出文检鉴定意见书(赣求司【2016】文鉴字第0302号),具体鉴定意见为:2015年9月29日借款人处留有“刘木炉、刘春娥”签名的《借条》中“借款…9645000元”字迹与下方“(该金额…一律作废”字迹是同一支笔,同一时间书写形成。该份鉴定书符合证据要求,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官章青及案外人官建军的取现凭证四份,因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将取现现金给予被告刘木炉、刘春娥,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作确认。3.民事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4.转账凭证一份(2013年12月2日原告尤某证人尤行富转账50万元)、借条一份(2014年1月2尤某证人尤行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明只能证明尤某证人尤行富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实际关联行,故不作确认。5.2014年10月20日,被尤某证人尤行富的2,100,000元的转账凭证一份,2014年10月20日、尤某证人尤行富账户汇入案外人官建军、官章青账户300,000元和200,000元转账凭证两份,该三份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和证明对象不作尤某证人尤行富的证人证言不作尤某证人尤行富与被告刘春娥系亲戚关系,且被告刘木炉、刘春娥在2014年10月期间也存在多次通过自己的账户采取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官章青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形,被告刘春娥辩尤某证人尤行富向原告官章青归还借款500,000元不符合常理。6.2015年1月10日、2015年3月25日、2015年4月10日原告和被告刘木炉、刘春娥的结算单据三份真实性予以确认,2015年6月24日和同年8月24日的借条因形式不完整,不符合证据要求,不作确认。7.结算会计凭证一份不作确认,该份证据无原告的签字确认,系被告刘木炉、刘春娥单方面提供的。8.2015年5月29日的借条一份及2015年7月20日的转账凭证一份,因2015年5月29日的借条不完整,不符合证据要求,故本案不作确认,对转账凭证予以确认。9.上饶市中饲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任命书一份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作确认。10.第三人与被告刘木炉、刘春娥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2015年2月10日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判决书复印件、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协议书是被告刘木炉、刘春娥与第三人之间的协议,原告官章青不是该协议书的当事人,无从得知协议书中的内容,且被告刘木炉使用被告上饶市柳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在涉案借条担保人处加盖公章时,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尚未生效,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为被告刘木炉,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作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个。其一,本案诉争借款金额为9,645,000元的借条是否是经高额利息结算所得。原告在庭审中称,本案借款系借款本金转账形式支付7,450,000元及现金形式支付3,000,000元,减去被告已归还的本金利息2,400,000元结算所得。被告刘木炉、刘春娥称,本案借款经2015年1月10日借款金额为5,640,000元的借条按照月利率6%逐月结息结算而得出的借款金额。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原告官章青虽提供了2015年1月31日至同年4月30日四份银行取现凭证,但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高达3,000,000元现金借款的交付过程,故对原告官章青的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此本院采纳被告刘木炉、刘春娥的答辩意见。其二,2014年10月20日、21尤某证人尤行富账户汇入案外人官建军和原告官章青账户300,000元和200,000元共计500,000元是何性质。原告尤某证人尤行富有大量经济往来,该500,00尤某证人尤行富归还之前向其的借款。被告刘木炉、刘春娥辩称该500,000元系尤某证人尤行富的账户向原告归还借款。庭尤某证人尤行富承认与原告官章青存在多笔经济往来,证人与被告刘春娥系亲戚尤某证人尤行富的证人证言存在瑕疵。被告刘木炉、刘春娥在2014年10月期间也存在多次通过自己的账户采取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形。按照常理来讲,被告刘木炉、刘春娥无需在2014年10月20日、21日这两尤某证人尤行富的账户向原告官章青归还借款,且被告刘木炉、刘春娥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刘木炉、刘春娥的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三,2014年5月29日,原告官章青的妻子徐玲霞向被告刘木炉汇款200,000元与同年7月20日,被告刘木炉向原告官章青账户汇款250,000元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综合举证、质证,原告和被告刘木炉、刘春娥庭审陈述,查明该两笔汇款与本案无关联性,是原告官章青和被告刘木炉、刘春娥其他的经济往来,对此,本院不作处理。其四,2014年12月1日,被告刘木炉、刘春娥是否归还过原告官章清借款本息380,000元。原告官章青称未收到该款项,两被告称以现金的方式归还的。本院认为,被告刘木炉、刘春娥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官章青归还了上述款项,故对该笔380,000元借款的归还,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举证、质证,争议焦点的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初,原告官章青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刘木炉、刘春娥。2014年9月5日,被告上饶市中饲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经营房地产需要缺少资金向原告官章青借款3,000,000元,同年9月9日,原告官章青通过案外人官建军的账户向被告刘木炉账户汇款2,800,000元。被告上饶市中饲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刘木炉、李成忠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同年9月11日,被告刘木炉、刘春娥因经营房地产需要缺少资金向原告官章青借款4,000,000元,被告刘木炉、刘春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日,原告官章青采取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刘春娥的账户汇入4,000,000元。同年9月24日,被告刘木炉、刘春娥以同样的理由再次向原告官章青借款,原告以案外人官建军的账户向被告刘春娥的账户转款250,000元,共计汇款7,050,000元。上述三笔借款原告和被告刘木炉、刘春娥在庭审中均承认约定了利息。借款后,2014年10月17日,被告刘木炉、刘春娥归还原告官章青(汇入原告指定案外人官建军的账户)借款本息300,000元;次日,被告刘木炉、刘春娥归还原告官章青(汇入原告指定案外人周春英的账户)借款本息200,000元;2014年11月13日,被告刘木炉、刘春娥归还原告官章青(汇入原告指定案外人官建军的账户)借款本息700,000元;同年11月25日,被告刘木炉、刘春娥归还原告官章青借款本息200,000元;同年11月28日被告刘木炉、刘春娥归还原告官章青借款本息300,000元;同年12月3日被告刘木炉、刘春娥归还原告官章青(汇入原告指定案外人官建军的账户)借款本息200,000元;同年12月5日,被告刘木炉、刘春娥归还原告官章青借款本息250,000元。共计归还原告官章青借款本息2,150,000元。2015年1月10日,原告和被告刘木炉、刘春娥进行结算,被告刘木炉、刘春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上注明“经双方结算至2014年1月10日止,刘木炉共欠官章青人民币伍佰陆拾肆万元正,小写564万元。”被告李成忠在担保人处签名。被告上饶市中饲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2015年3月25日,原告和被告刘木炉、刘春娥进行结算,被告刘木炉、刘春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注明“借款人多次向官章青借款经结算,借款人至今仍欠官章青人民币陆佰玖拾壹万捌仟伍佰元正,小写:6,918,500元,归还时间于2015年4月25日前,在2015年4月25日还款不计利息。”被告李成忠在担保人处签名,被告上饶市中饲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2015年4月10日,原告和被告刘木炉进行结算,被告刘木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注明“借款人多次向官章青借款,经结算借款人至今仍欠官章青人民币大写陆佰柒拾壹万柒仟元正,小写:6,717,000元。”被告李成忠在担保人处签名。2015年9月29日,原告和被告刘木炉、刘春娥进行结算,被告刘木炉、刘春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注明“借款人多次向官章青借款,经双方结算认可,借款人至今仍欠官章青人民币大写玖佰陆拾肆万伍仟万元正,9,645,000元。(该金额系转账柒佰肆拾伍万元及多次支付现金叁佰万元,再减去已还利息本金贰佰肆拾万元所得),月息2分计,如诉讼则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对借款人因该借款所产生的一切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在此之前的所有债权凭证一律作废。”被告李成忠在担保人处签名。被告上饶市柳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饶市中饲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本院认为,2015年9月29日,原告和被告刘木炉、刘春娥进行结算,被告刘木炉、刘春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645,000元,被告刘木炉、刘春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利息,被告李成忠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被告上饶市柳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饶市中饲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借条担保人处盖章,原、被告之间的存在借贷及担保关系明确。被告刘木炉、刘春娥辩称,本案借款是高额利息利滚利所形成的,且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最低为月利率4%。经庭审中查明,2015年1月10日,原告和被告刘木炉、刘春娥进行结算,被告刘木炉、刘春娥欠官章青人民币5,640,000元。从2014年9月5日借款发生到2015年1月10日之日止,原告官章青通过银行转账共向被告刘木炉、刘春娥提供借款本金7,050,000元。截止2014年12月5日,被告刘木炉、刘春娥共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2,150,0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刘木炉、刘春娥承认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最低为月利率4%,2015年1月10日的结算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即月利率3%,故截止2015年1月10日,被告刘木炉、刘春娥尚欠原告官章青借款本金5,640,000元。原告官章青虽提供了四份取证凭证予以证明其在该2015年1月10日之后向被告刘木炉、刘春娥提供3,000,000元的现金借款,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高达3,000,000现金借款交付过程,故本院对原告官章青的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官章青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在2015年1月10日之后向被告刘木炉、刘春娥提供了其他借款,故对此本院采纳被告刘木炉、刘春娥的意见,即本案借条系根据5,640,000元的借款本金,以月利率6%逐月将利息计入本金结算得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刘木炉、刘春娥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640,000元,并以此为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第三人何柏林、朱永明、傅妙兴、傅妙奎、徐法仁、傅渭相、陆鹏、缪兴陈述,被告上饶市柳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行为无效,本院认为是被告刘木炉、刘春娥与第三人之间关于上饶市柳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官章青不是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当事人,无从得知协议书中的内容,被告刘木炉使用该被告上饶市柳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在涉案借条加盖公章时,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尚未生效,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为被告刘木炉,故对第三人何柏林、朱永明、傅妙兴、傅妙奎、徐法仁、傅渭相、陆鹏、缪兴陈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成忠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借条上签名系以上饶市中饲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身份,是职务行为,故对被告李成忠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成忠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被告上饶市柳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饶市中饲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借条担保人处盖章,对本案借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官章青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被告李成忠、上饶市柳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饶市中饲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官章青要求被告刘木炉、刘春娥按照借条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官章青已向被告刘木炉、刘春娥要求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综上所述,被告刘木炉、刘春娥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640,000元,利息977,600元(按月利率2%从2015年1月10日起算至2015年9月29日),剩余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9月30日起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原告官章青要求被告李成忠、上饶市柳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饶市中饲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官章青要求被告刘木炉、刘春娥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木炉、刘春娥应归还原告官章青借款本金5,640,000元,利息977,600元(按月利率2%从2015年1月10日起算至2015年9月29日止),剩余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9月30日起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成忠、上饶市柳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饶市中饲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成忠、上饶市柳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饶市中饲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刘木炉、刘春娥的追偿权。三、驳回原告官章青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1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85,015元,由原告官章青负担21,892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63,1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晓强审 判 员  吕淋琪人民陪审员  刘祖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园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