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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3民初9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谢永利与吴丽荣、邹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永利,吴丽荣,邹庆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3民初975号原告:谢永利,男,1973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李春雁,吉林市龙潭区正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丽荣,女,1971年9月21日生,满族,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邹庆华,男,1967年8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谢永利诉被告吴丽荣、邹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永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丽荣、邹庆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谢永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吴丽荣、邹庆华偿还欠款2.5万元,并按年利2分支付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两名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6日,被告吴丽荣、邹庆华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利息为年利2分,并出具了欠据一份。原告多次向两名被告索要欠款,两名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吴丽荣、邹庆华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吴丽荣、邹庆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4月16日,被告吴丽荣、邹庆华向原告谢永利借款2.5万元,约定利息为年利2分,并出具了欠据一份。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吴丽荣、邹庆华共同向原告谢永利借款2.5万元,吴丽荣、邹庆华共同给谢永利出具欠条,并同时约定利息为年利2分。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借条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吴丽荣、邹庆华未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于谢永利要求吴丽荣、邹庆华共同偿还欠款2.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丽荣、邹庆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谢永利借款2.5万元;二、被告吴丽荣、邹庆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谢永利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为以2.5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分计算)。如被告吴丽荣、邹庆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0元及公告费,由被告吴丽荣、邹庆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民审 判 员  徐修铭代理审判员  徐 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琳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