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刑初15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开全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开全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刑初154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开全,男,1981年12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区,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某装饰有限公司员工,居住地重庆市江津区。因本案于2016年2月19日被查获,3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开全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开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开全于2016年2月18日23时许,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渝中区往九龙坡区方向行驶,途经本市渝中区南区路石板坡公交车站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开全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4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被告人李开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开全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开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涉案车辆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户籍材料、血液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快速检验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李开全的供述,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开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开全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开全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程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袁霄媛 来源:百度搜索“”